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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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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杯”赛事短视频未经授权播放案二审判决书(全文二)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


二审程序中,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央视国际公司与两家案外公司签订的《2014年第二十届国际足联世界杯互联网播出播放分许可协议》中显示,2014年巴西世界杯赛事节目以非独家授权方式在网站、手机及APP等播放终端上进行的互联网点播费用数额均为4000万元,该授权涉及的是64场整场比赛、开幕式及闭幕式,授权内容使用期限是2014612日至2014812日,且点播内容需在协议授权赛事整场比赛直播结束90分钟后上线点播。

一审庭审中,央视国际公司表示其主张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涉案64场整场体育赛事节目,并主张即便上述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亦属于录像制品,暴风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其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

上述事实有《2014年第二十届国际足联世界杯互联网播出播放分许可协议》、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央视国际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涉案64场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三、如果不构成作品,涉案64场赛事节目是否构成录像制品,以及央视国际公司是否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四、暴风公司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短视频是否为1663段;五、暴风公司对涉案短视频的使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六、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央视国际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据国际足联的《媒体权确认函》,央视独家享有“2014巴西世界杯比赛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转播权,期限为2011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具体权利内容包括通过电缆、卫星、地面和宽带互联网传输等方式直播、延迟播放和重播2014年巴西世界杯期间的所有比赛……:通过移动、宽带互联网、电缆、卫星和地面传输等方式提供点播视频节目等权利,且央视可以在上述权利范围内进行转授权。虽然该《媒体权确认函》系2014114日出具,但其以明示的方式对央视在201111日起至20141231日期间享有的上述权利做出了追认,该追认使得央视在上述期限内针对“2014巴西世界杯独家享有上述权利。

依据央视的《授权书》,央视将“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体育赛事……),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期限为2006428日起生效,至我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上述授权中包括国际足联《媒体权确认函》中所涉及权利内容。

综上,央视国际公司经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即201111日起至20141231日)有权针对涉及2014年巴西世界杯的互联网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暴风公司认为央视国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64场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基于上述规定并结合作品的基本属性,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论述方便,下文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均简称为“电影作品”)的核心要素是具体的情节或素材,作者通过对情节或素材的运用而形成的足以表达其整体思想的连续画面即为电影作品。通常情况下,电影作品或者会为观众带来思想上的共鸣(如故事片或纪录片),或者会为观众带来视觉上的享受(如风光片),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至于其是否具有通常意义上的编剧、演员、配乐等要素,著作权法则并不关注。

在构成要件上,电影作品至少应符合固定及独创性要求。

1、应符合固定的要求

依据前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应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该限定要求电影作品应已经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亦即需要满足“固定”的要求。

对电影作品的固定要求,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简称伯尔尼公约)中已有明确体现。该公约第2条第(2)项中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除非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否则不受保护。因为第(2)项是以第(1)项规定为基础,而第(1)项中所规定的作品类型里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表现的作品,因此,针对此类作品,伯尔尼公约把是否应有固定要求的决定权留给了联盟成员国国内法。

伯尔尼公约之所以会涉及作品的“固定”问题,原因之一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电视的大规模发展使得电视节目产生了保护需求,该需求在伯尔尼公约的修订过程中有所反映。但对于是否将电视节目视同电影作品进行保护这一作法,各成员国之间存在分歧,重要分歧之一便在于电视节目虽然可以摄制下来再播放,但其亦可以“没有任何物质形式的介入固定而直接播放”,亦即以“未固定”的形式存在,从而与通常的电影有所不同。为求同存异,在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会议修订过程中,达成的普遍一致意见是,电视作品可被视为电影作品,但对于是否需要符合固定的要求则由各成员国国内立法解决。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应“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可见,我国将“固定”作为此类作品的构成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项有关“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的规定亦从另一角度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电影作品具有“固定”的要求。

不过,有必要说明的是,不同类型作品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固定”虽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但并非各类作品的共同要件(如口述作品便无需“固定”),因此,对其他类型作品构成要件的理解仍应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

2、应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独创性是各种类型作品的共同属性,但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均有所差异,故需结合电影作品的特点从独创性判断高度及角度两方面分析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1)独创性的高度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下称邻接权)两个权利体系。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与之对应的,在邻接权体系中规定有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有关电影作品的规定,应当认为,连续画面或者属于电影作品,或者属于录像制品。因连续画面这一表现形式同时涉及著作权及邻接权两类权利,故本案中有必要首先明晰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

实践中,达成共识的是二者的区别与独创性相关,分歧主要体现在二者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对此问题,不仅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中未予规定,相关参与之立法人员所作著作权法释义中亦未涉及,且目前并不存在涉及录像制品的国际公约,故亦不存在公约的相关解读。基于此,本院从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及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角度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客体中除录像制品外,亦包括版式设计、录音制品、表演及广播。各类邻接权客体虽有区别,但亦具有共性。因此,可采用体系化分析的方法,总结不同邻接权客体之间的共性,分析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区别,并将其推演至本案所涉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的区分中。

具体而言,如果除录像制品以外的其他邻接权客体均不具有个性化选择,则在并无相关权威性法律文件存在相反界定的情况下,基于邻接权客体的共性,可推知录像制品不能具有个性化选择。但如果其他邻接权客体中存在具有个性化选择的情形,则可得出相反的结论。

现以对歌曲的表演为例进行分析。针对同一歌曲,不同表演者的表演之间并不会完全相同,且在很多情况下其所存在的个性化差异足以使听众感受到。只是因该个性化差异尚未实质性影响音乐作品的旋律,因此,并未产生新的音乐作品,而只作为表演进行保护。同时,歌曲表演作为词曲的再现,通常亦能体现出表演有别于词曲之处。著作权法中赋予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亦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表演的个性化差异。

录音制品的情况亦并无不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依据该规定,录音制品可以是对作品的表演的录制,亦可以是对非作品(即其他声音)的录制。在对于音乐作品的录制中,即便针对同一个歌手演唱的同一首歌曲,同一演奏者演奏的同一乐曲,不同录制者所制作录音制品的声音效果亦很可能存在区别,这一区别显然是由不同录制者的个性化选择所导致。在对于不构成作品的其他声音(例如自然界的各种声音)的录制中,因此类录音制品并不受现有作品所限,故不同录制者的个性化选择不仅体现在对声音的录制上,同时更体现在对声音的选择上,因此,其具有更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但即便如此,其仍只能属于录音制品的范畴。

上述分析说明,在不少情况下,邻接权客体中存在具有个性化选择的情形,这一情形说明,同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并不排除个性化选择情形的存在。因此,简单的以是否具有个性化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区分著作权的对象和邻接权的对象,在逻辑上是难以论证的,也是说不通的。基于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将一系列连续画面同时规定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二者的差别仅可能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

其次,从著作权及邻接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分析

邻接权制度并非我国著作权法独有的制度,不少国家著作权法中亦存在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划分。与此相应的,在国际上不仅存在著作权条约,亦存在相应的邻接权条约,如《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中亦包括有相关邻接权内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制度是在借鉴他国作法及条约规定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了解邻接权产生的历史渊源亦有利于理解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之间的区别。

从国际层面看,虽然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表演、录音制品、广播等是较为常见的邻接权客体。作为影响最大的著作权条约,伯尔尼公约在各次修订过程中,其客体范围虽然不断扩张,但却在多次修订会议中将上述客体明确排除在公约之外。虽然独创性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

以典型的表演、录音制品、广播等邻接权客体为例。就录音制品是否纳入公约,与会者的反对理由之一在于其是具有“工业性质”的产品。关于广播,则反对理由之一在于其多是某个公司或团体的一群人来完成的,要确定作者是谁将是非常困难的问题,录音制品的情况亦是如此。因此,在关于确定电影作品的作者问题已经引发了各方巨大的争议的情况下,为讲求实际,将录音制品或广播排除在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之外,可以防止此类问题进一步发生。不给表演著作权保护,理由之一则是直到20世纪初,因为表演所具有短暂性及其表演场地等的限制,没有人能够复制和传播,故除了合同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表演者几乎不需要什么其他保护。随着技术的发展,产生了通过制止非法固定和传播的需要时,由于表演者的行动太晚,可能也是由于组织太涣散,表演者没能获得类似作者的保护。

在此情况下,基于现实需求而产生的邻接权国际条约中所保护的邻接权客体并不当然排斥具有个性化选择的情形。典型事例是前文中提到的对“其他声音”进行录制而形成的录音制品,这类录音制品无论是罗马公约中,还是WPPT中均有所体现。在上述公约的发展进程中,虽然并无录像制品的身影,但在录像制品与录音制品具有某些相同特点,且录音制品不排除个性化选择的情况下,对于录像制品同样不能排除具有个性化选择的可能性。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哪怕是机械录制的场合,摄像机及其镜头的设置亦体现了录像制品摄制者的选择和判断。

综上,尽管邻接权产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投入,而非独创性的表达,但著作权及邻接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历史表明,邻接权客体的形成由各种复杂的历史文化传统、特定的历史条件等所决定。可以说,对某些体现了个性化选择的表达是采取著作权保护还是邻接权保护,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国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例如,对于录音制品,美国因不存在邻接权制度,所以将其作为作品保护,而德国则作为邻接权客体保护),我国同样如此。在录像制品在我国被纳入邻接权体系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录像制品具有个性化选择的可能。

再次,从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角度分析

司法实践中,一些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连续画面,也或多或少显示出了独创性。比如,法院认定独创性较高的MV可构成电影作品,但达成共识的观点通常亦认为,对舞台表演实况做简单录制和技术加工制作完成的MV、对影视剧画面和音乐进行简易合成的MV,以及只是简单录制大海、沙滩、丛林等自然风景的画面的MV等等,属于录像制品,而毫无疑问,这些连续画面的制作也显示了制作者一定的个性化选择。

如在《爱如彩虹》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在摄像过程中进行了适应性的机位调整,或在后期制作中通过简单的剪辑和处理而形成的MV,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涉案歌曲《爱如彩虹》的画面取自于电影《潘作良》,其只是经过对电影画面的简单剪辑和处理而形成,……《爱如彩虹》为录音录像制品

在《木兰星》案中,针对涉案三个MV,法院认为《木兰星》的画面由电影《花木兰》的画面与演唱会画面组合而成,《要嫁就嫁大灰狼》和《青藏高原》的画面由演唱会画面组成,该三部MTV的内容整体上未能体现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属于画面与音乐的机械组合,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综上,无论是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角度分析,还是从国际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角度进行分析,均可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

2)独创性的判断角度

不同类型作品以及同一作品类型中更为细化的各个分类之间均可能存在不同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依据素材来源的不同,电影作品可划分为纪实类电影作品与非纪实类电影作品。因体育赛事属于客观事件,具有纪实性质,如涉案连续画面构成作品将属于纪实类电影作品,故本院从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出发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至少可能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对素材的选择

与非纪实类电影作品源于独创的电影情节不同,纪实类电影作品的内容均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人物、事件等,因此,导演的独创性劳动主要体现在如何在各种现实素材中进行选择并加以运用。因此,对于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首先需要分析导演在素材选择方面的独创性劳动。通常情况下,可被选择的素材范围越广,在素材的选择及运用方面的独创性程度可能越高,反之,则越低。

其二,对素材的拍摄

著作权法中将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界定为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这一表现形式对应的是对于素材的拍摄。而在实际拍摄过程中,采用何种角度、手法拍摄被选定的素材,带给观众何种视觉感受,显然可能存在个性化差异。即使针对相同的素材,不同的人拍摄出来的画面亦可能并不相同,因此,此亦为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之一。

其三,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

电影作品最终的表现形式为连续画面,而非具体单张的摄影作品,而如何选择、编排拍摄的画面,并按照导演的思想形成完整的作品,同样可能存在个性化差异。即便针对相同的素材,相同的拍摄画面,采用不同方式进行选择、编排,亦可能形成不同的电影作品。电影的后期剪辑对最终作品的巨大影响即可佐证这一事实,因此,此亦为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之一。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每一个纪实类电影作品至少应在上述一个或几个方面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选择。

3)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及高度不同,不具可比性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其他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与电影作品相类比,在此,本院再次强调前文中已提出的观点,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要求不尽相同(此亦为最高人民法院乐高案判决中所阐释的观点),这一情形的存在使得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角度及高度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可比性。其中,判断角度的不同主要源于不同类型作品客观特点的不同,而判断高度的不同则与著作权法本身的逻辑结构以及著作权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之间的逻辑关系有关。

现以单字书法为例说明作品类型自身特点对于独创性判断角度的影响。单字书法有可能与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相关,但对于其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则需要从不同角度着手进行分析。因文字作品的功能在于传情达意,构成文字作品的表达需要能够传递相对完整的思想,而单字仅是用以表达思想的要素,并不能传递基本完整的思想,故单字书法并不构成文字作品。但如果从美术作品角度分析,美术作品考虑的是作品本身的视觉美感,而即便是单字的书法亦会带来视觉美感,故其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

在独创性高度要求方面,实用艺术品是其中典型情形(实用艺术品这一名称在著作权法中并无体现,属于美术作品范畴)。对于实用艺术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主要考虑的是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间的逻辑关系。与其他作品类型相比,实用艺术品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不仅可以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亦可以作为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法保护。在存在交叉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标准不可避免地会对外观设计保护产生影响。如果对于实用艺术品仅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则可能出现的后果是任何一个实用品只要其形状不是功能所唯一或有限限定的,均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可能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所指出的情形,即“实用艺术品同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易区分,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都用著作权法保护,将会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正因如此,实用艺术品需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高度,而司法实践亦采用这一作法,前文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乐高案即属于此类情形。此外在英特莱格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在原告主张权利的53件积木块中,有3件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因此不能作为作品保护。

而对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则受著作权法的逻辑结构影响。在存在与电影作品相对应的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而独创性有无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客体与邻接权客体的区分标准的情况下,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显然应为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无。

正因为对于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要求是著作权法自身逻辑结构所致,故对于不存在对应邻接权客体的作品类型来说(如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其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必然与电影作品不同,因此,不能将上述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要求移置到电影作品上。同等程度的个性化选择虽可能使某张照片或图画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但却不必然使连续画面构成电影作品。此为著作权法的制度安排所致,并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涉案64场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构成电影作品的是观众在电视上所看到的涉案64场比赛的全部直播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来源:一部分为国际足联所提供信号中的内容,通常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一部分为中央电视台在直播过程中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说。

1、是否符合固定要求

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画面是否已被固定,因现场比赛转播阶段的不同而不同。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信号所承载画面符合固定的要求。

本案中,被诉行为是互联网点播行为,其发生在涉案赛事直播结束后。此时,涉案每场比赛均已被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因而涉案赛事节目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的要求。

2、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

独创性强调个性化选择,个性化选择的多少既受创作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亦受客观因素的制约。主观因素属于个案考量范畴,但客观因素则可以进行类型化分析。通常情况下,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则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相应地,可能达到的独创性高度越低。

为此,本院结合世界杯赛事信号直播的客观限制因素(即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信号的制作标准),从纪实类电影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三个角度(即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对于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独创性高度进行分析。

1)对素材的选择

世界杯直播团队的直播素材必然是世界杯的各场比赛,这一素材并非由直播团队所选择。退一步讲,即便直播团队对于播或者不播以及播哪场比赛具有选择权,该选择亦并非独创性意义上对素材的选择。因此,如果将整体赛事作为素材,直播团队并无选择权。

当然,每场比赛客观上可以被分为若干个时间段,从而每个时间段亦可视为单独的素材,但因对于赛事直播而言,如实反映比赛进程是其根本要求,因此,直播团队并无权选择播放或不播放某个时间段的比赛,而是必须按照比赛的客观情形从头至尾播放整个比赛,因此,如果将各个时间段的比赛作为素材,直播团队亦无选择权。

2)对素材的拍摄

在素材的选择不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如果直播团队在对素材的拍摄方面体现了较高的个性化差异,则其同样可能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但体育赛事信号的统一制作标准、对观众需求的满足、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等客观因素却极大限制了直播团队在素材拍摄上可能具有的个性选择空间。

具体而言,在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中,各个成熟赛事基本上均有严格的信号制作手册,虽然不同赛事手册的完备程度不同,但原则上各直播团队均需按照手册严格执行。在信号制作手册涉及的各具体内容中,对于拍摄画面个性选择空间影响最大的在于机位的设置,各个机位的摄像机有具体负责的特定区域,由此每个摄像机在拍摄空间上受到严格限制。

虽然在拍摄空间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同的摄像所拍出的画面亦会有所不同。但不能忽视的是,在这一拍摄过程中,涉案赛事直播团队的摄影师还会受到以下两个因素的进一步限制:其一为观众的需求,其二为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

体育赛事直播的目的在于使观众可以更好的欣赏比赛,故如何更好地满足观众需求是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考虑的因素。这也就意味着,对于涉案赛事每个具体机位的摄影师来说,理论上其虽可以在该机位所负责区域内完全按自己意愿拍摄,但实则不然,其必然会尽可能从观众需求的角度进行考虑,这无疑进一步限制了摄影师的选择空间。此外,因只有符合一定水准的直播团队方可获得涉案赛事的直播资格,而对于达到一定水准的摄影师而言,其所掌握的拍摄技巧虽不完全相同,却有很大的重合性,因此,在符合观众需求后的可个性化选择的空间内,同等水准摄影师所具有常用的拍摄技巧同样对于其个性化选择起到限制作用。可见,上述客观因素极大地限制了直播团队的个性化选择空间。

3)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

在直播过程中,摄影师将其拍摄的画面传输给直播导演,导演将收到的各个机位传过来的画面进行选择后直播,其中包括选择特定镜头制作慢动作并传播。在这一过程中,虽然不同的直播导演所作选择可能存在差异,但赛事直播必须如实反映赛事现场情况是赛事组织者对直播团队的根本要求,因此,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必然需要与比赛的实际进程相契合,当然,比赛本身是不可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比赛的进程不能合理预期。直播导演会基于其对规则、流程以及比赛规律的了解,尽可能使得其对画面的选择和编排更符合比赛的进程,而这一能力对于同等水平的直播导演而言并无实质差别,相应地,不同直播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及编排也不会存在过大的差异。除此之外,此类赛事信号制作手册中亦会对一些镜头的选择及慢动作的使用情形(如射门、犯规等)有所要求,这些显然直接影响了导演的个性化选择。

在信号所承载画面中,集锦属于较为特殊的情形。因集锦的制作不受比赛实时性的影响,直播导演通常是在上下半场或全场的全部镜头中进行选择,故其可能具有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因此,如果仅就集锦本身而言,其可能达到较高的独创性程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构成电影作品的是整场比赛节目,而非集锦。而通常情况下集锦仅占比赛节目的很少部分,以中超赛事为例,其公用信号部分仅包括四分钟的集锦。但电影作品应是作者通过对情节或素材的运用而形成的足以表达其整体思想的连续画面。这一特点要求从电影作品的整体上考虑其独创性,而非仅考虑部分内容。因此,集锦虽然可能具有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但其并不足以使整个赛事直播连续画面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

综上,就纪实类作品的三个独创性判断角度,在素材的选择上,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而在被拍摄的画面以及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均受到上述因素限制的情况下,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已相当有限。

实际上,就客观限制因素对于个性化选择空间的影响而言,针对不同类型的电影作品可显示出如下递进特点:通常情况下,纪实类的较之于非纪实类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而在纪实类中,直播类的较之于非直播类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而在直播类中,有摄制标准要求的要比无要求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进一步地,需要符合观众需求的显然比无需考虑观众需求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通常情况下的世界杯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均属于上述类型中客观限制最多的情形,即便考虑具有较大独创性空间的集锦部分,其亦无法使得整体信号承载画面达到较高独创性程度。因此,就类型化分析而言,完全受上述因素限制的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

当然,本院并不认为任何情况下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均不可能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本院上述结论是在对世界杯赛事直播各种限制因素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所做的类型化分析,但如果在具体案件中,相关体育赛事直播并未受上述限制,或者存在其他独创性的体现,则其画面当然可能构成电影作品,但本案现有证据中无法看出存在上述情形。

此外,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构成电影作品的内容中除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之外,亦包括中文字幕及解说。电影作品可以包含有文字和声音,但连续画面是电影作品的基本表达,是电影作品区别于其他类型作品的根本特征,即连续画面是使某部作品构成电影作品的前提。因此,即使涉案世界杯赛事直播中包含的中文字幕构成文字作品、解说构成口述作品,但在涉案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的情况下,中文字幕和解说不能使整个赛事节目构成电影作品。

据此,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64场世界杯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64场赛事节目是否构成录像制品、央视国际公司是否享有录像制作者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五条规定,在符合固定要求的情况下,一系列连续画面如果不构成电影作品,则构成录像制品。因此,虽然涉案64场赛事节目不构成电影作品,但应属于录像制品。

央视国际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观众在电视屏幕上看到的涉案64场比赛全部直播内容中既包括国际足联所提供信号中的内容,亦包括央视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说。其中,国际足联所提供内容的录像制作者权归属于国际足联,因国际足联业已授权央视可以通过点播重播的方式使用涉案全部体育赛事节目,而只有在相应体育赛事节目已被固定的情况下,上述点播或重播的行为才可被实施,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已被固定的上述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因此,上述授权应理解为包括了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64场比赛全部直播内容中的中文字幕及解说是由央视在国际足联提供的相关内容基础上进行的增加,相关权利自然归属于央视。据此,央视对于上述两个来源的录像制品享有录像制作者权,而基于央视的授权,央视国际公司获得了涉案64场赛事节目的录像制作者权。因此,暴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暴风公司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短视频是否为1663

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暴风公司提供的涉案短视频为3950个,主要依据是暴风影音5”视频播放器右侧窗口中显示了世界杯剧场(3950。一审法院基于央视国际公司取证时系随机播放涉案短视频,认为在暴风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经播放的63段视频所在子目录中其他涉案短视频系可以在线播放,故认定经播放的视频所在子目录中的全部视频均可在线播放,共计1663段。其余2287段涉案短视频因央视国际公司既未播放,亦未打开所在子栏目中的视频列表,故不予确认。暴风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其提供的涉案短视频共计1663段的认定是推断,并非事实。

本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取证时虽然未逐一播放列表中的每个视频,而仅是以随机播放涉案短视频的方式证明其主张,但暴风公司提供的可能涉案的电视节目短视频较多,在央视国际公司已证明1663段视频均有相应视频标题且与可播放的视频均在同一子栏目中的情况下,央视国际公司已尽到其举证责任。暴风公司如认为并非1663段均可播放,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暴风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相关子目录中的全部1663段视频均可在线播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暴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暴风公司对涉案短视频的使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该规定,构成该项规定的情形,至少需要以报道时事新闻为目的,且应仅是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不可避免地且附带性地再现或者引用了该事件中客观出现的他人作品。

对于何为“为报道时事新闻”为目的,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并无具体说明,但该条款的设置是为了履行公约义务,故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第10条之二第2款的具体内容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的解释可作参考。上述文件中记载,时事新闻报道的主要目的是让公众有一种参与其中的感觉,从而有必要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字或艺术作品。依据上述规定,如果他人作品客观出现在该新闻事件中,从而使得对该作品的引用或再现行为系为报道时事新闻所“不可避免”,则该行为无需著作权人许可,以“鼓励传播新闻,促进信息交流。”

虽然本案涉及的是录像制品,而非作品,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故前述理解亦同样适用于对于录像制品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暴风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的视频均完全截取自比赛视频,且仅仅是比赛视频相关内容,显然并不属于为报道新闻事件而对该事件中所出现的他人制品的使用,其使用方式也不是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涉案视频,因此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暴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暴风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央视国际公司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录像制品并通过该公司服务器向公众提供涉案短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了对央视国际公司录像制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录像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鉴于央视国际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一审判决认定暴风公司的行为侵害央视国际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暴风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确定。对此赔偿方法的适用,央视国际公司、暴风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一审法院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并无不妥。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是针对一个侵权行为,而并非针对全案。因此,在本案涉及多个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案赔偿数额不以五十万元为上限。

本院认为,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注意到以下因素:

其一,央视国际公司以非独家、许可期为两个月的条件许可第三方点播涉案赛事节目的许可费为4000万元,此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的重要参考;

其二,“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总共有64场比赛,暴风公司提供的视频覆盖全部64场比赛,达1663段,且该1663段均为每场比赛的精彩部分,其对于央视国际公司的赛后点播会带来极大的影响;

其三,“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赛2014年度最受关注的国际体育赛事,其比赛本身及其现场直播、转播等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其四,暴风公司作为国内知名视频网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央视系“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赛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赛事转播媒体。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截取比赛电视节目制作短视频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在醒目位置进行推介,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对此故意侵权,应予严厉制裁。

综合以上因素,央视国际公司提出的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在内的400万元赔偿应予全额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央视国际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虽然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关于一审法院判赔过低、不足以弥补央视国际公司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暴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

二、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百万元;

如果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四十八元,由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一万零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纳,一万零五百二十四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锦川

  员 芮松艳

  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文君

  员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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