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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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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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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01201410912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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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宝岛“和”康明宝岛“商标案

【郑学知按】《中国知识产权报》在第五版头条刊登《“宝岛”商标受权人诉“康明宝岛眼镜”加盟商侵权,一场普通民事侵权诉讼引出——“宝岛”与“康明宝岛”的权利纠葛》一文报道“ 对于眼镜行业内的“宝岛”品牌广大消费者并不陌生,然而有关这一品牌背后隐藏的知识产权纠纷却鲜为人知。7月31 日,随着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眼镜店业主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眼镜行业“宝岛”与“康明宝岛”两品牌之间的纠纷浮出水面.......”外界媒体的介入,以及北京法院对该案关注程度之高让在该案中担任被告代理人的我始料不及,本文或者后续的系列文章旨在以一个参与者的角度讲述该案,供围观、话长短,也期望意外的收获一些建议。


图片1

(第一次庭审现场,图片来源于北京法院网络直播室)

该案在北京顺义法院第一开庭,显示了高度严谨的态度,笔者虽然初出茅庐,但在庭上作为被告代理人面对来自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在京城知识产权这块做得还算有名气)的两位律师,完全做到了不卑不亢,分庭对抗,整个庭辩过程也相当精彩。以下内容来自庭审同时的北京法院网络直播:

http://old.chinacourt.org/zhibo/member/index.php?member_id=1250&zhibo_id=11346&domain=bjsyfy.chinacourt.org7月31日9时,顺义法院“‘晶华宝岛’商标维权 ‘康明宝岛’被诉侵权”案*

852459·[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网络直播。 [08:58:14]

852461·[主持人]: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孙春牛,很高兴再次与大家一起参与网上直播庭审活动。 [08:58:25]

852463·[主持人]:即将开庭审理的是一起“‘晶华宝岛’商标维权 ‘康明宝岛’被诉侵权”案纠纷,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直播网以及顺义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图文直播,中国知识产权报社记者将到庭进行旁听报道,欢迎大家关注! [08:59:20]

852466·[主持人]:接下来我为大家介绍一下案件的主要情况。 [08:59:47]

852469·[主持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称: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创立于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宝岛及图”的商标专用权。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授予原告对“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自行将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后原告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徐某开办的北京瞳澈晶润眼镜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康明宝岛眼镜”标识,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发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给原告商标权造成损害。同时被告具有虚假宣传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康明宝岛眼镜”标识、停止突出使用含“宝岛”文字的标识;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源自宝岛台湾”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法制日报》或其他报纸登报消除因其实施侵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09:00:19]

852474·[主持人]:原被告均已到庭,庭审马上开始。 [09:03:07]

852497·[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一、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随意退场。

三、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旁听人员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

六、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机。

七、对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八、对哄闹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09:06:27]

852500·[书记员]: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听清否? [09:06:36]

852502·[双方]:听清了。 [09:06:42]

852504·[审判长]:下面核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身份。 [09:07:03]

852560·[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街。法定代表人王先生,董事长。 [09:15:44]

852563·[原告代理人]:左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09:15:57]

852565·[被告]:徐某(北京瞳澈晶润眼镜店业主),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某小区居民,现住北京市宣武区某小区。 [09:16:10]

852578·[被告代理人]:郑某,男,1988*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系福州宝岛眼镜公司职员。 [09:17:57]

852593·[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09:20:46]

852596·[双方]:无异议。 [09:20:55]

852598·[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开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在第十四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蕊、人民陪审员李春静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宏云担任法庭记录。 [09:21:10]

852601·[审判长]:下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应尽的诉讼义务:

诉讼权利有:(1)申请回避的权利;

(2)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3)进行辩论,请求法庭予以调解的权利;

(4)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5)最后陈述的权利;

诉讼义务有:(1)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

(2)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3)依法行使诉讼的义务。 [09:21:25]

852602·[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楚了,是否申请回避? [09:21:33]

852603·[双方]:听清了,不申请。 [09:21:43]

852627·[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陈述你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09:26:57]

852664·[原告代理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称: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创立于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宝岛及图”的商标专用权。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授予原告对“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自行将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后原告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徐某开办的北京瞳澈晶润眼镜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康明宝岛眼镜”标识,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发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给原告商标权造成损害。同时被告具有虚假宣传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康明宝岛眼镜”标识、停止突出使用含“宝岛”文字的标识;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源自宝岛台湾”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法制日报》或其他报纸登报消除因其实施侵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09:30:55]

852669·[审判长]:原告,对于事实和请求有无补充或变更、增加? [09:31:12]

852670·[原告代理人]:没有。 [09:31:22]

852692·[审判长]:下面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09:32:27]

853018·[被告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为1、被告使用的康明宝岛商标是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该商标是康明眼镜有限公司福建公司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告的使用是合法的。2、原告曾向商标局提出过对我方商标的异议,但是被商标局裁定驳回了,所以我方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存在近似,也不存在侵权。3、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自己的门牌广告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行为合法,亦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4、被告称源自宝岛台湾系统称,台湾作为地名使用,不存在特指,被告商标本身与台湾也具有渊源,故此行为也系合理使用。5、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且我方商标也是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6、原告获得宝岛系列眼镜的注册商标的时间,和其营业额与经营规模存在疑问。 [09:50:21]

853026·[审判长]:现在进行庭审举证质证。此次庭审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每份证据请说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质证时要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的发表意见。如果当事人认为几份证据具有共同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一组证明表示。首先由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09:50:49]

853110·[原告代理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系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3:第1394775号“宝岛”等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相关证明及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上述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 [09:56:14]

853115·[审判长]: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09:56:37]

853198·[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商标转让经过复杂,原告的权利来源不明,即在该商标的几次转让过程中的受让主体都不明确。 [10:03:58]

853201·[审判长]:原告有何补充意见? [10:04:13]

853205·[原告代理人]:商标转让是商标权人的法定权利。原告商标转让的所有过程均经商标局许可备案,权利流转清晰、合法有效。[10:04:29]

853220·[原告代理人]:出示第二组证据:

证据4:(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0:05:31]

853222·[被告代理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眼镜店购买过一副眼镜,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10:05:48]

853226·[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书照片上显示被告招牌只能看见“明宝岛”三字,看不见全部招牌,说明被告意在引起混淆。[10:06:10]

853228·[被告代理人]:这是由于原告的拍摄角度问题,不存在混淆问题。 [10:06:22]

853272·[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10:08:34]

853281·[原告代理人]:出示第三组证据,证据5-11,证明目的均为证明宝岛眼镜在全国和北京的知名度。 [10:08:54]

853363·[原告代理人]:证据5:商标局关于认定“宝岛”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宝岛”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10:12:26]

853368·[原告代理人]:证据6:中国眼镜协会证明、北京眼镜行业协会证明。证明原告是中国眼镜连锁重点骨干企业、无论是企业规模、销售额、利税还是企业知名度在全国眼镜连锁企业中名列三甲;“宝岛”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10:12:39]

853370·[原告代理人]:证据7:“宝岛”商标及经授权使用宝岛商标的主体所获部分荣誉资料。证明“宝岛眼镜”屡获殊荣,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10:12:45]

853372·[原告代理人]:证据8、证据9:部分“宝岛眼镜”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主体的媒体报道资料,来源于国家图书馆的原件。证明“宝岛眼镜”的授权使用人对“宝岛”眼镜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并被众多媒体广泛报道,“宝岛”商标在行业内以及广大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10:12:52]

853375·[原告代理人]:证据10:原告情况说明、北京地区的部分授权宝岛眼镜店执照、工商档案。证据11:原告公司与部分授权宝岛眼镜店最近几年年检报告。两份证据是要证明原告授权的宝岛眼镜店数量众多,授权店在北京连续多年保持极高的企业规模、销售额和利税,“宝岛”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10:13:00]

853485·[审判长]:被告看一下,发表质证意见。 [10:19:30]

853536·[被告代理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批复与本案无关,本案案由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本案不应进行审查。 [10:21:59]

853647·[被告代理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交了复印件,且眼镜协会的证明无法说明大陆宝岛眼镜和台湾宝岛眼镜的主体。 [10:27:39]

853982·[被告代理人]:对证据7中提交原件的部分,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中被授予荣誉的主体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7中没有提交原件的,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10:50:21]

853990·[原告代理人]:证据7中不是我方名称的主体,都是经我方授权的宝岛眼镜。我方提交证据的第135、141页对此可以佐证。[10:50:38]

853995·[被告代理人]:内容不清,不能证明厦门公司与对方关系。 [10:50:48]

854000·[审判长]:原告,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你方有何关系? [10:51:04]

854007·[原告代理人]:实际就是宝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该名称是有些单位对宝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不规范称呼。 [10:51:23]

854020·[被告代理人]: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10:52:02]

854027·[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10:52:17]

854045·[原告代理人]:证据12:大量包含“宝岛”字样的商标详细信息,来源于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证明众多主体在眼镜行业服务上申请含“宝岛”的近似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而无效,因此,像被告的康明宝岛眼镜也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10:53:22]

854312·[被告代理人]: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定。被告使用的康明宝岛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且原告对被告商标的异议曾被驳回,我方商标与原告不构成近似。 [11:11:06]

854319·[原告代理人]:证据13:第3568298号“图形及康明宝岛”商标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使用的侵权“康明宝岛眼镜”商标与第3568298号“图形及康明宝岛”注册商标不同。“康明宝岛”四字并未注册为商标,且第3568298号商标没有许可使用的合同备案记录。系网页打印件。 [11:11:41]

854323·[被告代理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康明宝岛”四字是第3568298号商标的显著部分,在被告的整体装潢上除有四字外,还有第3568298号商标的图形。故我方在经营中使用“康明宝岛”字样系对第3568298号商标的合法使用。 [11:11:59]

854328·[原告代理人]:第3568298号商标的整体来看,图形占据了该商标的绝大部分。及时被告使用的是第3568298号的商标,也属于是对商标的拆分使用,也与我方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11:12:12]

854330·[被告代理人]:装潢应该视为一个整体,我方整体装潢与原告有明显区别。 [11:12:23]

854336·[原告代理人]:证据14:“宝岛及图”系列商标在台湾的注册证书,系网页打印件。证明“宝岛”是原告关联企业在台湾首创的眼镜行品牌,许多主体在宣传眼镜品牌“源自宝岛台湾”,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混淆。 [11:13:01]

854341·[被告代理人]: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打印件上商标图形与原告注册证上的图形不一致,是不同商标。 [11:13:14]

854346·[原告代理人]:从1031和1032页可以看出,文字一个是繁体,一个是简体。台湾是用繁体字,在大陆注册时把英文部分去除了。 [11:13:34]

854357·[原告代理人]:证据15:谷歌关于“台湾”的搜索结果。证明在谷歌中搜索“台湾”的相关结果中没有出现“宝岛台湾”证明“宝岛台湾”不是通用、常用、不具有普遍性。 [11:14:27]

854492·[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谷歌不是大众通用搜索,搜索出来的网站也不是大陆用户通用的网站,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1:31:32]

854495·[原告代理人]:证据16: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声称的授权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经营范围才由生产各种光学镜片变更为批发各种光学镜片和镜架等,完成生产企业到销售企业的转型,不享有任何合法在先权利。 [11:31:51]

854499·[被告代理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登记表载明的时间显示被告进入大陆市场的时间早于原告,而且原告的宝岛系列商标一直到1997年都没有在大陆实际经营,即使1997年开始经营那主体也不是原告。 [11:32:36]

854501·[原告代理人]:我方主张的商标是一项权利,商标是商誉的载体,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商誉的延续。原告是从1997年开始经营,但该时间也早于被告。 [11:32:54]

854505·[原告代理人]:证据17: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2006-2008年度年检报告,复印件,系福州宝岛公司在(2010)思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十。证明被告声称授权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2006-2008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0.83万元、0元、0元、;纳税额为14元、0元、0元,没有任何商誉。 [11:33:22]

854508·[被告代理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来源。该证据与实际不相符合。 [11:33:39]

854511·[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作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己方提交法院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是缺乏基本诚信的。 [11:34:20]

854514·[被告代理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均为新加坡宝岛眼镜公司的分公司,我实际系上海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员工,刚到公司不久,对福州公司的诉讼情况并不了解。原告指责没有道理。 [11:34:58]

854522·[原告代理人]:证据18:(2012)沪长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授权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多家连锁加盟店被列入福建省“3.15消费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单”,损害了原告“宝岛”知名品牌的商誉和合法权益。[11:36:17]

854531·[被告代理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且就算属实也只显示个案,福州宝岛眼镜有多个品牌,其抽检产品并不能确定是涉案的第3568298号商标系列产品。 [11:39:02]

854532·[原告代理人]:公证书中工商局公布的不合格名单只载明“宝岛眼镜”,损害了我方商誉。而且在公布的15家不合格名单中,有6家是涉及福州宝岛眼镜的,由此也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 [11:39:14]

854539·[审判长]:退还原告全部证据原件,原告还有无证据出示? [11:41:49]

854541·[原告代理人]:收到全部原件。原告方证据出示完毕。 [11:42:08]

854542·[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1:42:18]

854552·[被告代理人]:证据1: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授权书、备案登记表,系原件。证明被告系合法正营,经授权使用第3568298号注册商标。

证据2:被告使用的第3568298号注册商标和“康明宝岛眼镜”字样相关证明、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证明被诉使用“康明宝岛眼镜”得到有关授权,系合法使用,该商标和原告“宝岛”商标区别显著,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对该第356829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和许可权。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证据3:杂志、书刊、互联网对“宝岛台湾”使用情况书证,系原件。证明原告所说“宝岛台湾”不是通用说法是错误说法;将被告“源自宝岛台湾”扭曲理解为来自“宝岛”眼镜行不合理。

证据:4:被诉企业与宝岛台湾这个地理关系、与台湾宝岛康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渊源相关证据,系复印件。证明被诉企业和宝岛台湾这个地理有密切关系,使用“源自宝岛台湾”是正常经营行为。

证据5:(2009)0902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商标提出过异议,但已被商标局认定不构成近似。[11:43:33]

854703·[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的工商信息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应证可以看出,福州宝岛眼镜公司对第3568298号商标没有使用权,就不能授权给别人。对备案公告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中的所载明的商标不是涉案的第3568298号商标。 [12:23:53]

854704·[被告代理人]:备案表只是证明福州宝岛有限公司具有特许经营企业资质,其载明的商标是福州宝岛有限公司系列商标之一。[12:24:07]

854705·[原告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转让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应当备案,但被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备案,故没有合法授权。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三份资料数量有限,应属个案,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福州宝岛眼镜公司的投资人是新加坡做服装生意的企业,与眼镜行业无关。被告提交的投资人工商登记的名称,与涉案商标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品牌源于台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回去再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不是第3568298号商标,而是“康明宝岛”。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商标局一贯认证不符,该裁定书未经司法程序审查。 [12:25:53]

854706·[审判长]:双方还有无证据补充? [12:26:13]

854707·[双方]:没有了。 [12:26:21]

854708·[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 [12:26:33]

854709·[双方]:没有。 [12:26:40]

854710·[审判长]:法庭调查现在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意见。[12:26:56]

854711·[原告代理人]:1、原告起诉的“康明宝岛”商标与第3568298号商标无关,即使被告是对第3568298号商标的拆分使用,也构成对原告商标的近似侵害。

2、被告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证明福州宝岛眼镜公司对第3568298号商标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无权向被告授权。

3、福州宝岛眼镜公司不能对商标进行拆分使用,被告不能获得授权。

4、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对相关公众的混淆。5、宝岛系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宣传才在眼镜行业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与原告具有密切联系,被告使用“康明宝岛”易引起混淆。 [12:29:24]

854712·[被告代理人]:1、“康明宝岛”是对我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2、原告提出的自己具有知名度,是驰名商标的意见与本案无关;

3、被告使用“康明宝岛”是具有合法授权的。

4、“康明宝岛”是我方商标的显著部分,与装潢构成整体使用。

5、被告经销的产品确实来源于台湾,且前期接受了台湾配光师的培训,不构成虚假宣传。

6、康明是公司字号,不是作为宝岛的形容词。 [12:35:27]

854713·[审判长]:双方有无补充辩论意见? [12:35:37]

854714·[双方]:没有。 [12:35:43]

854715·[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双方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12:35:57]

854716·[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 [12:36:09]

854717·[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12:36:16]

854718·[审判长]:如果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将按照双方向法院提供的准确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退回、拒收、他人代收等一切当事人收不到的情况均视为送达,一切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听清楚了吗? [12:37:21]

854719·[双方]:听清楚了。 [12:37:27]

854720·[审判长]:现在休庭,双方阅笔录签字。 [12:37:35]

854721·[主持人]:今天的庭审就直播到这里,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新闻办的姚学谦和刘娜对本次直播给予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同时感谢担任庭审记录工作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韩璐和网管员朱春明。 [12:38:07]

854722·[主持人]:欢迎各位网友继续关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的网络直播,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各位网友,再见! [12:38:17]

854723·[声明]: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12:38:30]

第一次开庭虽然历经三个半小时,法官也显示高度严谨的态度,两家眼镜行业的巨头对“宝岛”招牌之争纠葛已久,笔者作为康明宝岛集团的法务为弄清这家公司的沿革,渊源就差不多用了一个月时间,让法官短时间内做出定论,也太为难。庭后,我回到上海,跟法官沟通,得到消息该案将安排第二次庭审。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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