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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购房款中含有赃款,购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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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刑事案件的追缴影响案外人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履行,该刑事案件所载事实不影响案外人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实际上,存有争议的款项只占全部购房款的一小部分,如何认定该争议款项均不影响案外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1278号


争议焦点孙某君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意见】(一)关于孙某君提交购房款证据的有效性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被查封,孙某君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西法院704号民事判决与1058号民事判决已对如下事实进行了认定:孙某君与中联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后,孙某君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中联公司。2013年3月30日,中联公司向孙某君开具诉争房屋金额为440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能够证明孙某君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江苏建工虽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中联公司及孙某君涉嫌虚假诉讼,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孙某君支付购房款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容刑事案涉50万元款项与本案孙某君支付房款之间的关系问题。江苏建工主张(2019)津01刑终435号的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容(孙某君之母)将50万元赃款支付本案购房款的事实,该50万元不应被认定为孙某君支付的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江苏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容所涉刑事案件的追缴影响孙某君在本案中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履行,该刑事案件所载上述事实不影响孙某君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50万元只占全部购房款440万元的11%,如何认定该50万元款项均不影响孙某君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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