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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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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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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伤”可复,“情意(钱亦)”难平! ——我可以找我的前任要回在恋爱期间给他(她)的转账或赠与的财物吗?

照片1

【情景回放】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或基于感情或以结婚为目的,总会发生金钱上的往来: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上大大小小的金额转账或其他赠与的财物,在双方关系结束之后依然清晰可见,难以忘怀。仿佛两人夕日的相处时光,历历在目,却又可能太过刺眼。回首的一方或许只想在清除感情的时候,也能把这笔因为“孽缘”而发生的“孽债”清算。

那么给付的一方能否要回这笔“原本”属于他(她)的转账或者说财物呢?

【争议焦点】

案由:不当得利返还;

要点:婚约期间给付财产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举证要点)】

1、有实际的转账(赠与财物)发生;

2、双方有建立恋爱关系;

3、转账(赠与财物)发生在恋爱期间,且是基于情感关系的原因或以结婚为目的而发生的转账(赠与财物);

4、无证据证明其发生是因借款或其他合同债权等原因而发生转账(赠与财物);

5、转账(赠与财物)数额较大,转账(赠与财物)不会被认定为普通的赠与或好意施惠行为,如:有关于给付一方的家庭经济状况等相反的证据能证明给付一方不存在普通赠与或好意实惠的可能性。

【法律评析】

1、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分析:

婚约期间给付财产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点有二。第一,恋爱期间赠与财物的行为可以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可将“婚约的解除”作为恋爱期间赠送财物所附的解除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即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财物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即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物应返还给赠与人。第二,赠与财物不会被认定为好意实惠行为。可以综合考量赠与财物的金额大小和赠与一方的家庭经济状况来进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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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案例1(2020)02民终6059号,杨玉坤、高明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从高明月提交的交易账单来看高明月将部分钱款用于购物、日常消费,综合考虑四笔款项的数额、来源,其中3600元与10073元两笔款项系表达情谊的无条件赠与。3万元及5万元两笔款项系以共同生活或者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分手后,因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人解除赠与,因赠与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高明月应向杨玉坤返还8万元。

案例2(2018)0108民初64495号,王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20185月王某求婚前的财产性质认定,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将上述财产赠与周某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效力瑕疵,应当认定有效,其属于未付条件的赠与合同。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王某无权要求周某返还20185月前赠送的手表、手链、吊坠、耳钉、包等物品。而20185月求婚时,王某赠与周某的戒指应当认定为附婚约成立条件的赠与合同,现婚约已无法成立,故该合同解除,周某所得戒指应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王某。

对于在周某处的剩余购房款,因为购房中介费4万元、助贷费5000元系周某为购房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变更为王某的父亲,故王某无权要求周某再行支付上述两笔费用。对国外婚礼酒店支付费用与婚庆损失,该笔费用系双方为结婚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50%。周某所述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应将剩余购房款19万元中扣除中介费、助贷费及国外婚礼酒店支付费用与婚庆损失的一半之外的剩余款项,共计122289元返还给王某。

案例3(2017)13民终2号,汪某1、汪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案中,付某的赠与属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由于付某与汪某1双方分手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其目的由于分手而落空,故汪某1获得付某的购房款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不当得利,付某请求汪某1返还购房款,应予以支持。从另一方面看,付某为汪某1出资购房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如将付某的出资理解为一种赠与,由于该赠与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该赠与显然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财产纠纷的处理应以双方身份关系的考量为前提。基于此,汪某1辩称其获得付某所给付的购房款系自愿赠与,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4630日,被上诉人付某的母亲王胜红因身患疾病,家庭被湖北省麻城市民政局确认为农村低保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金婉律师简介: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专业,华中师范大学心理学专业,获法学、心理学双学士学位,中国共产党党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门核心成员,湖北武汉896律师团公益律师。执业以来长期深耕于知识产权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继承纠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领域,专注于提供专业而精细化的诉讼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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