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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是否将抽逃出资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不影响抽逃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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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对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若其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4576
 由:民间借贷裁判日期:2017-12-29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巧

一审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石化公司)

一审被告:吴某红一审被告:于某军一审被告:刘某

案情简介

1.201335日,刘某向王某巧借款1200万元,当天,刘某出具收据一份。

2.201415日,王某巧与刘某、河阳石化公司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刘某在河阳石化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巧转让给王某巧。河阳石化公司履行协议部分义务后,尚欠王某巧本金700万元。而后,三方对于未偿还的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计划再次达成协议,由刘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河阳石化公司并未偿还王某巧借款本息,刘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3.河阳石化公司20135月增资8000万元。公司股东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于2013513日将其出资的8000万元汇入该公司验资账户后,于同年51415日将该款项中的7000万元分批转入洛阳呈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呈俊公司)和洛阳骏誉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骏誉公司)。河阳石化公司及其股东没有证据证实洛阳呈骏公司和洛阳骏誉公司将相应对价款或物给付河阳石化公司,河阳石化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核减相应数额的注册资本。

4.王某巧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河阳石化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对河阳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对河阳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因本文主要探讨该案是否符合股东抽逃出资情形进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下文对法院裁判所论述的其他部分予以省略。)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对河阳石化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从王某巧提交的现有相关证据来看,河阳石化公司20135月增资8000万元。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于2013513日将其出资8000万元汇入该公司验资账户后,于同年51415日将该款项中的7000万元分批转入洛阳呈骏公司和洛阳骏誉公司。河阳石化公司及其股东没有证据证实洛阳呈骏公司和洛阳骏誉公司将相应对价款或物给付河阳石化公司,河阳石化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核减相应数额的注册资本。由此,可以认定河阳石化公司抽逃出资7000万元。故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应当对王某巧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某生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生抽逃出资并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对于河阳石化公司注册资金被转给洛阳呈俊公司、洛阳骏誉公司的行为,郭某生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亦有能力说明款项的用途并予以证明,但郭某生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或者该资金转账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郭某生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阳石化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某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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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为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其实质要件为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形式要件表现为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郭某生申请再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释。该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具体到本案,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吴某红、郭某生、于某军于2013513日向河阳石化公司验资账户转入4640万元、1760万元、1600万元后,又于514日、15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7000万元分别转给洛阳呈俊公司5000万元、洛阳骏誉公司2000万元。郭某生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郭某生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行为之性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认定郭某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阳石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驳回郭某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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