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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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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七个高法案例读懂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1666

本院认为:王照野虽以缘娃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但其从事的融资活动与缘娃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关。缘娃公司未为王照野提供工作场所、劳动设备,未对王照野提出工作要求、限定工作时间等,双方关系比较松散,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故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缘娃公司与王照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61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外聘协议书,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本案中,被告不但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的规定,给原告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且原告也服从被告管理,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显然原被告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提字第12

关于自199410月至2006925日期间,冯雪玉与台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199410月至2006925日期间,冯雪玉虽未与台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为:(一)在此期间,冯雪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台达公司则属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二)从冯雪玉的工作内容看,冯雪玉接受台达公司的管理,听从台达公司的安排,以台达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动,上班点名签到,其工作行为都要按照台达公司杆弟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冯雪玉的报酬包括交通补助费、伙食费和背杆费;冯雪玉除了做好本职工作外,还按照台达公司要求,从事工作场地(球场)的清洁与除草等其他服务工作。可见,冯雪玉遵守台达公司制定的杆弟管理制度,接受台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台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第(二)项情形。(三)从冯雪玉的工作特点看,冯雪玉提供的杆弟劳动是台达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第(三)项情形。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冯雪玉提供了本人的薪金袋、工作服照片、工号照片等,台达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台达公司提交的冯雪玉的背杆费领取表及记账凭证、杆弟出场日统计报表也证明了冯雪玉在台达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的事实,故可认定冯雪玉到台达公司工作时办理了工牌并领取了薪金。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已为生效的裁判及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台达公司另一杆弟吴育花与台达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法院生效裁判已对其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之日止的期间确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冯雪玉与上述人员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工作条件相同,应据此确认其在上述期间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冯雪玉自199410月至2006925日与台达公司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之前,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253

根据查明的事实,姚三丽在大坪农场处从事除草、施肥等工作,为大坪农场提供劳务,大坪农场按照姚三丽提供劳务的数量支付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姚三丽不在大坪农场职工花名册上。从姚三丽提供劳务的情况看,提供劳务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其不受大坪农场考勤和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大坪农场只是对姚三丽提供劳务情况进行督促。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彼此不存在人身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姚三丽向大坪农场提供劳务的行为虽然符合“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特征,但这属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共性,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姚三丽与大坪农场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姚三丽与大坪农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姚三丽要求大坪农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申280

关于茂维公司与邹先利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邹先利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也没有在茂维公司坐班,茂维公司亦不对邹先利进行考勤等管理,虽然邹先利在进行维修业务时以茂维公司工程师身份进行工作,但仅凭此并不能证明邹先利对茂维公司存在人身隶属的关系,故茂维公司与邹先利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来看,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务关系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照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而在本案中,茂维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并由邹先利完成工作后,茂维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将收取的款项向邹先利支付,邹先利只按合同约定比例取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务关系中报酬的支付形式。综上,邹先利与茂维公司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应认定邹先利与茂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邹先利请求确认其与茂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茂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2264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启银与高洲酒业公司之间是事实上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务者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并没有此属性。要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首先,应根据主体双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界定。在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特别的规定,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则无特别的规定,几乎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劳务关系。其次,应根据是否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界定。劳动关系中形成了规范的用工关系,双方是一种稳定的、长期的,且属于隶属性的合同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有临时性的特点,多为一次性的平等关系。再次,应根据注重劳动过程和注重劳动成果界定。劳动关系注重劳动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关系则注重劳动成果而不注重劳动过程。最后,应根据报酬的支付方式界定。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酬,还享有奖金等其他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地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报酬。结合本案事实,因高洲酒业公司与黄启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从双方所举的证据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明,高洲酒业公司对于黄启银等一批农民进厂担任酿酒工,并没有施行招聘制,也未按相关政策向劳动部门申报及交纳社会保险金,也未作为高洲酒业公司正式员工进行管理,双方并未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没有隶属性,其模式是采用班组的管理模式,是靠亲朋好友介绍用工,同时具有来去自由的特点。从申请再审人黄世刚等四人在原审所举出的班组的出勤表可以看出,像黄启银等十个左右的酿酒工,有的一个月上工只有几天,有些相对多一点,且无规律,与劳动关系中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工作制有区别。黄启银虽从2011826日至2012523日工作有154天,工作天数相对较多,但并不是每月均衡的工作日,有些时间相对较多,有些月份只工作了5天。对此,就本案的用工性质和用工制度均与劳动关系所具有的特点不符。至于劳动过程和成果以及报酬方式问题。在本案中,高洲酒业公司是对各班组所生产酒的质量、数量验收后由班组长统一领取报酬,而班组长是根据各工人出勤情况以及工作的评分支付报酬。从申请再审人黄世刚等四人提交的出勤表即发放报酬的表上的记载,能体现不同的人员在同一时间所从事的劳动其评分不同所领取的报酬不同,这一特点充分体现了注重劳动成果而与劳动关系中注重劳动过程是有显著区别的;对于报酬问题,在劳动关系中,虽需根据出勤情况支付,但其工资是按月支付。而本案中,虽黄启银在2011826日至2012523日在高洲酒业公司酿酒车间当酿酒工,其工作时间相对集中,但并不像劳动关系中有纪律的约束和规定,而是无规律的,有的有21天左右工作时间,有的只有5天左右的工作时间,这也印证了其他酿酒工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证言即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想购买社会保险,只想在务农的同时做一些劳务工作为补贴家用。对此,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原审认定黄启银与高洲酒业公司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831

关于焦点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在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与用工者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劳务提供者不受用工者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王炯根据常德市气象局在58同城网上发布的招聘厨师信息应聘至该单位工作,从招聘广告约定的内容以及该单位向王炯按月支付工资的情况,再结合王炯的工作时间、内容、形式都受到用人单位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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