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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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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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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以案说法:利用第三人款项购买的房屋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1002号房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房屋产权登记、首付款收据、贷款还款账户等,均为徐敏,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审是否认定该房的首付款及后来还款来自崔炳浩和尹明玉,并不影响该财产的夫妻共有性质。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崔炳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徐敏。

崔炳国申请再审称

(一)再审判决对有关民事判决所认定系争房屋首付款和吊车款系崔炳国侵占崔炳浩和尹明玉汇款取得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违背基本事实,无法律根据。

(二)原再审判决认定崔炳国出具的所有财产归徐敏所有的“证明”有效,并以此把房产判归徐敏,不符合崔炳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案涉1002号房的归属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002号房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房屋产权登记、首付款收据、贷款还款账户等,均为徐敏,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审是否认定该房的首付款及后来还款来自崔炳浩和尹明玉,并不影响该财产的夫妻共有性质。据此,原审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再审判决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夫妻共同财产有1002号房、吊车及经营收益,其他财产双方已经作出约定,并无争议。对上述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徐敏取得该1002号房,但须给付崔炳国29万余元;崔炳国分得吊车和经营收益,上述分配并不显失公平。

第一,徐敏虽分得1002号房,但其负担了29万余元债务;崔炳国分得吊车,其虽主张该吊车属利用他人款项所购,但毕竟有一定经营收益,也利于物的使用。二者比较,对崔炳国并不显失公平。

第二,经查,崔炳国曾向徐敏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的内容是“崔炳国和徐敏的所有财产都归徐敏支配和所有”。崔炳国虽主张该证明书内容虚假,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徐敏本应获得夫妻全部财产,但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争议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时做出了合理调整和分配,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崔炳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炳国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个人所有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之后,任何一方的收入,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无论财产在谁的名下,也无论财产由谁占有,都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的房屋,排除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情形,无论房屋买卖合同是由谁签订,房屋首付款如何支付,按揭贷款由谁办理,都不影响房屋夫妻双方共有的属性。即使是房屋产权证书最终办理在其中一人的名下,另一方也依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

如果房屋首付款是由第三人支付的,排除基于共同买房合意的出资行为,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应为借贷或赠与法律关系。如果有借贷合意,则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贷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属于赠与法律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房屋按揭贷款也是由第三人偿还的情形下,也是基于同样的原则进行判断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双方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行为,无论是支付首付款,还是偿还按揭贷款,都属于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个人单独所有的除外。

二、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属于一方所有。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并列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而适用。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约定财产制模式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种模式中的其中一种模式,不能创设,也不能突破,否则,不发生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

因为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选择适用并未规定时间限制,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时候夫妻双方都可以签订书面协议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从而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适用。

在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前,依照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婚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把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模式,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发生选择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从而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范和调整的范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夫妻房产赠与,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所有。夫妻一方把婚前个人房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所有,因为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模式,而由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单独规定,规定为房产赠与协议,允许赠与人在赠与的房产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夫妻房产赠与协议是把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而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购置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不属于夫妻房产赠与协议,从而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法律并没有禁止夫妻双方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行为,该约定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进行内部分配所达成的协议,排除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夫妻一方可以依据协议向另一方主张约定财产的债权请求权。

三、本案判决未有明显不妥。

本案男方虽主张房屋首付款和吊车款系侵占第三人款项所购买,但在占用他人款项是合法占有的情形下,所购买的房屋和吊车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挪用的第三人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男方出具证明,把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女方所有,该证明合法有效,女方依据证明取得约定财产的债权请求权。而基于公平原则,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女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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