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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违规减资,债权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公司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创齐公司于2013年成立,注册资本25万,已全部实缴。2014年,创齐公司决议增资至100万元,同时设定出资期限为2024年。

  二、2016年,上海某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创齐公司赔偿慧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创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资至48万元,并于《青年报》刊载了减资公告,但未通知债权人慧想公司。

  四、上海三中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时,慧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创齐公司的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就创齐公司对慧想公司的20万元债务,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海三中院认为,创齐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对债务人未尽通知义务,故创齐公司从100万元减资至48万元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创齐公司章程规定该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现该出资期限仍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判决驳回慧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慧想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该院认为,创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没有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由于出资期限未届满,故三位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创齐公司的减资未对慧想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因此,原告请求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违规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本案情形,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或申请公司破产,从而加速出资到期。 

本案情形下,公司违规减资,债权人可以股东为被告,并如此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股东就未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然而需注意,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仍存争议,详见如下文“延伸阅读”)(二)确认上述违规减资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效力,除非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便(一)请求未获支持,在(二)请求必然获得支持的情形下,如债权人在法院执行完公司财产后仍有未清偿债务,可以公司“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发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效果,这时便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应谨慎认缴,不应指望通过“认缴制”来逃避公司债务。

虽然认缴制下,股东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不存在现时的出资义务,某种意义上既帮助了公司显示了自己的资本实力,又减轻了股东短期内的认缴压力,因此有的股东会故意将注册资本设定得明显高于自身实力,但后果也是有的,一旦公司面临解散清算、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清算或被申请破产时,股东仍会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直至清偿完所有债务为止。因此,股东认缴出资应谨慎,如果已经认缴了一个较高的资本数额的,在增加负债时更应谨慎,不要妄图通过“认缴制”来逃避公司债务。 

  三、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充分理解公司资本认缴制,全面审查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公司认缴制下,股东有权选择何时出资以及出资多少,除非破产和清算,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以此帮助公司还债。因此,债权人在决策是否予以某一目标公司放贷、借款、打白条、延期付款、支付预付款时,应审查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以及验资报告,确保其资本真实充足,有对债权的偿债能力。


法院判决

  关于是否要追加创齐公司的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第一,创齐公司的减资未对慧想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本案中创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减资至48万元。此时其与慧想公司的诉讼,即(2016)沪民初362号案正在进行中,创齐公司未点对点通知对方,却于7月14日在《青年报》发布减资公告,应视为没有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对慧想公司而言,创齐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23日。

  第二,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三中院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无错误,该院判决驳回慧想公司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于法不悖。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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