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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工作地点未协商一致,单位解除违法吗?

工作中常因各种原因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或岗位作出适当调整。那么,怎样的调整才是合理合法的呢?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三个要点:

1、工作地点或岗位确实因为客观原因已经不存在;

2、调整后对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并未带来不利影响;

3、调整后劳动者的待遇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裁判摘要】

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都应当尽最大的诚意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调岗。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80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1日,陶某入职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金鹰中心。

2019年5月24日,金鹰中心发生火灾。

2019年6月5日,公司与金鹰中心合作合同到期。当天,公司自金鹰中心处撤柜,陶某实际上班至2019年6月5日,6月6日起未再上班。

2019年6月28日,公司通知陶某因南京金鹰店撤柜,要求陶某于2019年7月2日上午10时前至南京中央商场店报到,逾期未报到的视为旷工,根据公司《就业规则》连续旷工3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陶某认为其调入中央商场店后,收入会明显降低,回复不接受调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司承诺陶某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将按原标准执行。

20197月5日,公司向陶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陶某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依据《就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第2款“无正当理由连续3天以上缺勤,或缺勤且不听从催促上班的劝告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公司工会。

2019年7月10日,陶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200元。

2019年8月20日,该委裁决驳回陶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陶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以陶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双方对调岗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应当审查公司对陶某的调岗是否合法、合理。

首先,调岗的原因系公司在金鹰中心的专柜合同因到期而撤柜,客观上再无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而非具体门店,公司将陶某从金鹰中心店调至南京中央商场店,两店距离很近,未给劳动者增加上下班负担。

第三,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总额为本岗位的职级工资+津贴+效率工资,因此劳动者的工资并未约定固定不变,公司承诺调岗后工资计算标准不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第四,根据陶某提供的2019年6月20日谈话录音,双方在协商调岗具体事宜时,公司提出如果金鹰中心店恢复的话,还可以将陶某等人调回,同时也询问了陶某关于薪资待遇的要求,但陶某却未就类似A、B类店的津贴不同等问题进一步协商,而仅仅是拒绝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

综上,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都应当尽最大的诚意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综合本案案情,公司对陶某的调岗具有合法性,合理性,陶某拒绝调岗,不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公司以陶某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陶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调岗。

本案中,公司因与金鹰中心合作合同到期而从金鹰中心撤柜,在保证陶某工资计算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将其调整至中央店工作,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与地点,公司的调岗行为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未对陶某产生重大影响或严重侵犯其权益,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

陶某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无故旷工,公司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后,以陶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驳回陶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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