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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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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该怎么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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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56号

某公司联合体中标了某县发包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公司联合体中的某土地整理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随后,公司联合体与某开发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将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开发公司,公司联合体与有限公司签署了《意向书》,有限公司则向公司联合体支付了诚意金。

《意向书》签订后,开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开发公司曾以林某的名义与公司联合体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但从始至终都没有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公司联合体与土地整理公司解除了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退还了开发公司此前支付的诚意金。开发公司则表示,公司联合体与土地整理公司还应支付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就此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开发公司遂将公司联合体与土地整理公司一起起诉至当地市中院。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审查,认为案涉《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文本中只载明双方的合作意向,并没有对合作详情进行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内部承包协议》乙方只有代表人林某签字,没有加盖开发公司印章,且开发公司未与公司联合体与土地整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综上,无法认定开发公司与公司联合体、土地整理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最终,一审法院裁定,开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决定驳回开发公司的起诉。开发公司不服一审的民事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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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裁判  

四川高院受理案件后,综合双方的证据以及辩诉意见,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意向书》来看,《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开发公司依约向公司联合体支付了诚意金,而公司联合体时隔一年后才发函解除《意向书》,有悖常理。其次,关于《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开发公司并未在上面盖章,上面仅有林某的签字,但根据开发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林某占股40%,余某占股60%,且二者为夫妻关系,鉴于开发公司与林某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可视为事实上是由林某进行具体施工的。再次,根据开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公司联合体在施工期间也是明确知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开发公司而不是内部承包人林某。因此,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具体的施工情况应在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开发公司作为原告的主题资格适格,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最终,四川高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结语

在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多时候施工方都没有跟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且后续也未进行补签,只有一些口头协议、意向书。这样一来,如果发生了施工纠纷,那举证就会变得异常困难。本案中,虽然四川高院认可了开发公司与甲方的事实合同关系,但最终开发公司能能不能拿到工程款、能拿到多少工程款都要根据审理情况才能决定。建永工程款解决这些提醒广大工程人,为了规避风险,一定要跟甲方签署具体的合同,如果没有合同就进行施工,那一定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与甲方已经产生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否则很容易陷入拿不到工程款的困境。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以下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上述部分法律可能已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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