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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但施工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经分部分项验收合格的,施工方能否主张工程结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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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辑,总第17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建工法务全解

编者按

在工程实践中,工程项目往往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分包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为结算前提的情形下,如果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不是由于施工人的原因导致的,并且已完工程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或者已经交付使用的,施工方有权主张结算款。

典型案例

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津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点

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并非因施工人原因,且施工人承保范围内工程经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或工程已经交付适用的,施工方有权主张工程结算款。

基本案情

2011523日,名苑公司作为发包人,大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庆公司对建设单位所发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为201159日,竣工时间为20111219日,合同价款为263490918元。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开工后按施工进度(或部位)付款,每月按照施工进度支付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含前述已付工程款部分),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至2014710日,名苑公司支付大庆公司涉案工程款为236300000元。

2012426日,大庆公司作为甲方,中圣荣公司作为乙方,就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2号楼、4号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建筑面积34712平方米。工程范围:所有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含电梯、门窗、水、暖、电安装及通风工程(含卫生洁具、照明灯具、抹灰涂料、楼地面工程、墙面工程、顶棚工程、外墙腻子涂料、脚手架。即除主体结构、砌体工程、水电预留预埋、屋面外的全部工程由乙方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426日至2012730日。合同每平米单价900元(税后价),合同价款31240800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工程量另行计价(按天津市2008预算定额执行,人工费按照当期市场信息价计算)。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30%支付合同价款20%,完成工程量50%,再支付合同价款20%,完成工程量70%再支付20%,完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价款10%,三个月内再支付合同价款25%,质量保修金5%两年内支付。201253日,中圣荣公司进场施工。2013524日,大庆公司向中圣荣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涉案的2号楼、4号楼工程于20137月组织了竣工质量验收,尚存在整改项目未整改,目前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

20131112日,中圣荣公司、大庆公司、名苑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移交。

大庆公司实际支付中圣荣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7698500元。

2014929日,中圣荣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天津市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2号楼、4号楼室内外装修全部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核算出超出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量造价及变更签证的工程量造价。一审法院依据中圣荣公司的申请,于20141114日委托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外洽商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后森宇公司因故终止鉴定工作。20141219日,中圣荣公司再次递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依据其进场后大庆公司提供的滨海旅游区四块地畅园(蓝领公寓)2号楼、4号楼变更系列图纸,对中圣荣公司超出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对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公司双方洽商变更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

201518日,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依据中圣荣公司申请进行造价鉴定。20161026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天津市滨海旅游区畅园(蓝领公寓)2号楼、4号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原合同价31240800元;原合同未施工减项造价为6671528元;原合同工程量减少部分的造价为5356757元;经商务标与原合同价测算下浮31.9%(小计*68.1%),原合同未施工减项及工程量减少部分的造价为8191262元;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为8661949元;变更洽商部分造价为1121179元,合计造价为32832666元。中圣荣公司提供的2012620日电气改造工作联系单,大庆公司未认可,未包含在上述造价内。”20161026日,鉴定单位出具关于滨海旅游区蓝领公寓2号楼、4号楼室内外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文件,对报告作出如下修正:“1.2#楼多层建筑内檐综合脚手架工程量由10724平米调整为3310.03平方米,涉及金额为-93242元;2.咨询报告中的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更正为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3.2#楼外檐涂料单价调整为51.74元,涉及造价金额为183595元。因此,咨询报价造价金额由32832666元调整为32923019元(32832666-93242+183595=32923019)。

另查,201583日,名苑公司诉大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仍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151020日,名苑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暂时中止本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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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37896.0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4237896.05元为本金,自201311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

三、被告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87元,原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743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44元。鉴定费221200元,原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600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6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名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名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圣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名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了中圣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圣荣公司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陈述,名苑公司为诉争工程的建设方,中圣荣公司所完成的成品最终由名苑公司享有并使用、收益,故名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1.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系无效合同的承包方。本案中,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中圣荣公司不是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2.名苑公司不欠付大庆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判决认定名苑公司已经支付大庆公司的工程款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3.上述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应该理解为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能适用该规定,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故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发包人的责任。4.名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名苑公司在欠付大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否欠付工程款需要根据另案的审理结果进行认定,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中圣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明源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名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庆公司辩称:名苑公司是否欠付大庆公司工程款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准。

中圣荣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大庆公司给付中圣荣公司工程款13986200元,计算方式:{工程总造价41684700元(鉴定意见载明的商务标价格45876472元-减少工程量造价12028285元+增加工程量造价8661949元)-大庆公司已支付中圣荣公司工程款27698500}3.改判大庆公司给付中圣荣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大庆公司和名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单位采用的结算方式违反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公司的协议约定。(二)中圣荣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和图纸的内容,但因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的工程量存在量差。(三)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协议只约定了增加工程量部分另行计价,并未约定减少工程量部分应当扣减这一事实。(四)中圣荣公司分包的工程已于20131112日经大庆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故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

大庆公司和名苑公司辩称:中圣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大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圣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圣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二)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和合同价款问题。(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中圣荣公司实际收到大庆公司工程款27898500元。其中,2014124日大庆公司实际支付中圣荣公司100万工程款,虽中圣荣公司仅能提供8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结合中圣荣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和双方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中圣荣公司实际收到100万元工程款。(四)涉案工程的规费、税费、水电费和临建费应当由中圣荣公司承担。

中圣荣公司辩称:大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名苑公司辩称,对大庆公司和中圣荣公司之间的签约、付款等情况不清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6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名苑公司的给付责任和质保金的给付条件认定错误,裁判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18759元及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一、名苑公司的给付责任问题

对于名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大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圣荣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大庆公司与中圣荣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系有效合同,且名苑公司是否欠付大庆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名苑公司在欠付大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圣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中圣荣公司与名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如因大庆公司怠于行使对名苑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对中圣荣公司造成损害,中圣荣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因此,本案中,中圣荣公司主张名苑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名苑公司主张不对中圣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

对于涉案工程是否符合结算条件,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1)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2号楼、4号楼分户验收交接记录表可以证明名苑公司、大庆公司对中圣荣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了质量验收。(3)大庆公司向中圣荣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明确载明中圣荣公司施工的工程进入零星收尾阶段,并要求中圣荣公司及时上报工程结算清单和相关资料,表明大庆公司认可工程进度并同意双方进行结算。后中圣荣公司实际向大庆公司报送了结算件。由此可表明,双方均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并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4)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20131112日中圣荣公司、大庆公司和名苑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移交,名苑公司已实际使用。综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大庆公司、名苑公司已对中圣荣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同时,大庆公司与中圣荣公司均表示了结算的意愿,故中圣荣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款,大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经超过两年,对中圣荣公司主张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大庆公司与名苑公司主张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庆公司欠付中圣荣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对于已付款数额,中圣荣公司主张实际收到大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7698500元,大庆公司主张实际支付27898500元。对于双方主张的已付款差额20万元,2014124日中圣荣公司实际向大庆公司开出100万元人工费的收据,但大庆公司仅能提供80万元的付款凭证,未能提供剩余20万元的付款凭证,且中圣荣公司仅认可收到8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缺乏付款凭证的20万元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大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规费、税费、水电费和临建费应当由中圣荣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大庆公司未举证证明规费、税费应当由中圣荣公司承担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明水电费和临建费已经实际发生的依据和中圣荣公司应当分担的具体数额,故对大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庆公司尚欠付中圣荣公司工程款为5918759元(总造价33617259元-已付款27698500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237896.05元为基数计算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1112日起的利息,并以1680862.9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1112日起的利息。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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