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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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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款纠纷乙方撤离工地,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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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某置业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由建工公司承建置业公司发包的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按约定入场施工,但在未完工之前,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经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建工公司决定停工,带领施工人员撤出工地。截至建工公司撤离时,置业公司亦认可,建工公司已完工程量占了总工程的90%。

其后,置业公司开始陆续出售案涉工程房屋,部分房屋已经交付给了购房者。这期间,建工公司因始终未拿到剩余的工程款,遂将置业公司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建工公司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置业公司限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置业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建工公司承担维修费用。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曾做出这样的约定:置业公司将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内支付60%,三年内支付80%,五年内支付完毕。在这期间产生的保修费用,应从中扣除。在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置业公司则提出了自己另找他人维修,但需要由建工公司负责费用的主张。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但也支持了置业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建工公司不服,认为维修费应该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中扣除,遂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三、最高院裁判

最高院受理本案后,经过仔细审查认定:首先,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过程中,置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统一,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质量问题的责任该如何承担,建工公司认为是置业公司以及购房者使用不当或使用过度造成的,然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无法就纠纷达成调解,置业公司不愿意让建工公司来维修,一审法院要求建工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建工公司主张应先由其维修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修复义务,并非施工质量责任,且建工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以质保金抵扣维修费用的请求,其在一审判决后再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不能成立。最终,最高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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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的保修制度中,存在“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两个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是与质保金挂钩的,其设置目的是保证承包人履行缺陷责,时间较短,最长一般不超过2年。而保修期是为保证建筑物在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而设置的,时间较长,甚至可能跟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一样长。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属于“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的情形,因此这笔维修费需要由置业公司来承担,并且不能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过不过一码归一码,即便建工公司需要承担修复费用,但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力依然受到法律保护,且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款仍然有效,置业应当按约定返还质保金。

五、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下文部分法律条文被《民法典》所沿袭,但亦有部分已经过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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