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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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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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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观点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更显得尤为重要,而公司的解散则意味着公司经营主体的终结,更应当慎重,除非万不得已,绝不能随意解散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系司法解散的前置性条件。股东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后,应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对于公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亦应首先通过协商、民事诉讼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且,股东会僵局的认定有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新股东加入公司后,与原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难以避免,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因此,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基本案情

某咨询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某经贸公司,持股比例 100%。2018年 4 月,某咨询公司的股东变更,股东某经贸公司持股比例 40%,股东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 60%。2018 年 4 月 20 日,某文化公司委派的郭某当选为某咨询公司的董事,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当选为某咨询公司董事长。2018 年 10 月 8 日,某咨询公司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表决结果为:选举郭某为公司董事长;选举郭某为公司经理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 年 10 月 10 日,郭某向郑某、金某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方两位全程参与 10 月 8 日董事会决议,从该日起,郑某已被免去董事长职务,金某被免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新任董事长和经理将全面接管公司经营,特通知两位立即停止任何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干扰行为,并履行必要的配合协助义务,谢谢。”2018 年 10 月 25 日,某咨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贸公司代表、监事包某,某文化公司的代表、某文化公司的律师参加会议。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共计 6 项议案,一是《关于核查公司财务情况的议案》,二是《关于沟通公司股权处理事宜的议案》,三是《关于公司适时启动解散、清算程序的议案》,四是《关于核查公司与某经贸公司关联交易、往来的议案》,五是《关于督促某文化公司立即缴纳出资款的议案》,六是《关于妥善处理参股公司主张的议案》。根据表决票显示,某文化公司的代表朱某对上述议案均投票予以反对,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议案均投票表示赞成。2018 年 10 月 25 日,郭某向郑某等发送函件称某咨询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股东会会议,时间为 2018 年 11 月 9 日上午 10 点,地点为某文化公司三层会议室,并通知了议案。2018 年 11 月 9 日,某文化公司出席了某咨询公司的股东会,某经贸公司认为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因此未出席该次会议。该次会议某咨询公司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2018 年 11 月 9 日上午 10 点在某文化公司 3 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某文化公司委托代表出席并表决,公司股东某经贸公司未出席。会议表决表决结果如下:以某文化公司同意,某经贸公司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董事的议案一》,决定免去郑某的董事职务,改选仝某为公司董事。2018 年 11 月 12 日,郑某向郭某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某文化公司单方自导自演召开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主持程序违法,某经贸公司不予认可。某经贸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某咨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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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咨询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解散的情形。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就公司解散事宜作出的规定,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而本案中,某文化公司 2017 年底 2018 年初通过受让某经贸公司股份成为某咨询公司股东,委派人员在 2018 年 4 月当选为某咨询公司的董事,双方自 2018 年 10 月矛盾激化后,某经贸公司即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此时某文化公司正式委派董事管理公司仅仅半年,难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其次,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公司自力救济之角度来看,公司僵局势必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内部纠纷之救济,亦应当是一个多方面尝试的过程。现有证据表明,某经贸公司与某文化公司自2018 年 8 月就公司理念发生冲突后,2018 年 10 月发生某经贸公司所主张的其委派董事被违法召开的股东会予以免除事宜,但事后双方仅在 2018 年 10 月、11 月尝试召开几次股东会、董事会,而某经贸公司 2018 年 10 月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就是说,某经贸公司尚未穷尽自力救济之途径而直接采取公司司法解散方式处理争议,故法院不予支持。

四、典型意义

公司僵局中 “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 的认定标准股东穷尽其内部或外部救济方式解决公司问题,系公司解散的前置性条件。本案中,新加入股东与原股东在对公司的经营理念上发生分歧是合作开始的一个过程,董事之间冲突亦是该过程的体现,双方应当积极需求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化解矛盾冲突。对于公司经营中产生的问题,亦应通过协商、民事诉讼、行政法规定的方式进行解决。未穷尽其他救济方式,在股东矛盾初期即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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