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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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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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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其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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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6

再审申请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见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

原审被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

许昌宇美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美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赵见栓、李红平与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原审被告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527日,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以宇美公司被注销其为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与赵见栓、李红平作为再审申请人又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源公司、赵见栓、李红平申请再审称,()恒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中原银行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中原银行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在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中原银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主张。()中原银行已向恒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保证人的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201637日,中原银行向恒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截止20151230日恒源公司尚欠本金3000万元,欠息380205元,债权金额共计30380205元。2016415日,恒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中原银行出具(2016)恒源破管字第5-8号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中原银行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利息380205元,共计30380205元。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恒源公司申报了全部债权,保证人求偿权或者预先行使追偿权均无法得到实现。因此,中原银行在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保证人极其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原银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2015616日,中原银行与恒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616日中原银行与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见栓、李红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中阐述:对于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恒源公司于20151230日被许昌中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郑州银行于201637日进行了债权申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至20196月,符合上述规定的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而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因此,中原银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均未支持。在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在原告赵卫杰诉被告恒源公司、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宋军周、赵见栓、李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郑市人民法院认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赵卫杰作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及受偿的数额无法确定,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故赵卫杰请求万隆公司、宋军周、赵见栓、李红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五)恒源公司重整计划已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生效,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有效,债权人中原银行应依照重整计划放弃对申请人的追索。20193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对恒源公司的重整计划;二、终止恒源公司重整程序。该草案经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讨论通过,是全体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草案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重整计划经批准生效后,对恒源公司、恒源公司债权人、出资人等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应当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并在重整计划生效后一个月内,解除对恒源公司及其连带保证人资产的抵押查封保全等措施,解除对恒源公司和保证人的失信执行措施。因此,在债务人恒源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批准生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中原银行应当依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放弃对担保人即申请人的追索。(六)原审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未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借款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中原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尚无法确定,故各申请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中原在恒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而原审法院径行判决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却未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即中原银行在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为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起诉,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中原银行提交意见称,(一)宇美公司已被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现已不属于适格的民事主体及诉讼主体,不具有再审申请人资格,无权提起再审。(二)恒源公司系宇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再二审诉讼中宇美公司未向法院主动说明,属于恶意诉讼。(三)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中原银行已经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一二审法院径行判决宇美公司、赵见栓、李红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审查中另查明,宇美公司系2005929日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宇美公司于201943日被注销。20193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批准对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该裁定中载明:“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在此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优先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经表决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二次表决时,优先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经表决仍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中原银行在大额普通债权组,其未参与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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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二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的求偿权或追偿权能否实现问题;三是债权人中原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

关于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该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中原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见栓、李红平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各保证人的追偿权或求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且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

关于债权人中原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虽然《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中原银行并未参与表决,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综上,恒源公司、赵见栓、李红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赵见栓、李红平的再审申请。

      长  万会峰

      员  张淑芳

      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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