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武汉郑学知律师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手机号码:18086101715

邮箱地址:18086101715@163.com

执业证号:14201201410912573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28-30A层

律师文集

股权代持关系下,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有效性分析


【引言】

实践中,由于法律上以及行业要求的一些限制,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或不能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投资设立公司,所以他们往往选择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来规避这种限制,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或者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才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虽然被称为“股东”,但事实上是不享有股东权利的。那么,在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形下,隐名股东转让自己的“隐名股权”时,是否还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呢?

一、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的实际投资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某一投资人要想被认定为公司的隐名股东,需满足以下几项要件:首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其次,该协议必须明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再次,实际投资人向名义投资人交付了所出资的财产,名义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缴纳出资;最后,名义出资人的姓名(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在公司登记机关作了登记。

股权代持关系可从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为如下两类:第一,隐名股东同意由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文件中进行记载,但显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运营,而是由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领取公司股权分红等。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达成协议,由显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手续,并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权益分配,但实际上显名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并无独立的意识,其作出的一切行为均来自隐名股东的授权或授意。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然而由于在股权代持关系下,只有显名股东的姓名(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以及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此情况下,因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那么在显名股东身份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转让自己的隐名股权时,公司其他登记在册的股东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二、隐名股东转让“隐名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股权是基于股东投资而取得一种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包括如收益权、管理权、表决权、知情权、代为提起诉讼权等。《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属资合性的公司。

而公司法之所以要求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少,在公司组建之初以及随着公司的发展,股东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的考量,倘若允许股东随意转让股权,可能导致新股东与现有公司股东就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产生冲突,从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

然因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对公司以及公司的股东主张任何权利,其所享有的只是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显名股东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将所得收益交予自己的债权(也即所谓的“隐名股权”)。因此在显名股东身份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将其基于股权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他第三人时,无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他股东也不得主张行使优先权。该隐名股东只需依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显名股东之后,隐名股权的转让即告完成。而当隐名股权转让完成后,显名股东依然负有按照原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向新的“隐名股东”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

如在《陈某与山东省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中,隐名股东某银行山东分行委托某公司持有东华公司12%的股权,某公司自己持有东华公司3%的股权;另一股东某信托公司持有东华公司85%的股权。2010315日,某银行山东分行以175.5万元的价格将12%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某。尔后,某公司、某信托公司以某银行山东分行转让隐名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定某银行山东分行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某信托公司不是优先购买权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某银行山东分行优先将该“隐名股权”给其二人。最后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山东省建行对东华公司享有出资人权益的比例为12%,故陈某自山东省建行处受让了该部分出资及其对应的权益,因此陈某作为隐名股东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从东华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

综上所述,当显名股东的股权代持身份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将其“隐名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人时,因该隐名股东所转让的标的仅是一项债权,因此公司的其他股东无权依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然而,尽管在股权代持协议下,隐名股东不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那这是否意味着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转让隐名股权时,都无需经过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呢?

三、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可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是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隐名股东要想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即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在下述情形下,隐名股东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要求公司将其姓名(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第一,公司显名股东是由代持股东组成的,隐名股东要求做变更登记;第二,公司已经通过允许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其分配红利;第三,隐名股东始终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的;第四,公司向隐名股东出具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在上述四种情形下,隐名股东显名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由此所引出的问题是,若该隐名股东转让“隐名股权”时,是否仍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对于第一种情形,因公司股东仅由代持股东组成,因此隐名股东转让“隐名股权”时,不涉及其他股东利益,因此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不适用。

而在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股利分配、行使表决权、以及公司向隐名股东出具确认股东身份文件的这三种情形下,因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经事实上认可了“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且这种认可使得“隐名股东”与其他登记在册的股东就公司事务的管理上以及对内股东权利的行使上已经没有任何实质区别。从而致使公司的所有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身份已经形成一种信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若该隐名股东转让自己的“隐名股权”时,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即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且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结论

尽管隐名股东的“隐名股权”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产生的一项债权,隐名股东有随意处分并转让的权利。然而由于此项债权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债权就相对性上又不完全相同,也即是说,无论公司的股东是否知晓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只要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是显名股东,那么该隐名股东转让自己的“隐名股权”时,因不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所以其有权选择“隐名股权”的受让方。

而当该隐名股东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并被公司其他股东认可时,即便该隐名股东的姓名(名称)未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未在工商登记机关作登记。但当该隐名股东转让自己的“隐名股权”时,就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公司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才可以将“隐名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否则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



图片1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武汉郑学知律师网
Copyright © 2016 www.whzxz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手机:18086101715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中建三局)10-11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