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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写债权人名字的借条起诉能胜诉吗?(附12个判例)|民商事裁判规则


未载明出借人的债权凭证持有人一般应认定为出借人,但存在相反证据的除外

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自发性的民事活动,借贷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由于碍于情面或者出于淳朴的人格信任,民间借贷中的借贷形式大多较为随意。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形式的不规范产生的直接后果便是出现争议时双方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清,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对于债权凭证未载明出借人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处理?债权凭证持有人一定就是出借人吗?本文以杭州中院一篇案例作为范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一般推定债权凭证持有人即为出借人。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67月至8月,周小灵与徐健共有七次款项往来,其中徐健累计收到周小灵汇款195万元,周小灵累计收到徐健汇款115.7万元。

二、周小灵持有徐健签字的《借条》两份,该借条记载,徐健共借款110万元,并附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上述借条未载明出借人身份。

三、2016年,周小灵向杭州上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健和祖晓敏(讼争事实发生时,徐健与祖晓敏系夫妻)连带偿还80万元借款。徐健放弃抗辩权利。上城区法院判决徐健与祖晓敏连带向周小灵偿还借款本息。

四、2017年,祖晓敏向杭州中院上诉,主张本案两份《借条》均未写明出借人,借条的真伪、出借人的身份难以确认,且涉案款项往来缺乏借条印证,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

五、杭州中院认为,周小灵持有借条主张债权,结合双方汇款转账事实,足以认定周小灵即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祖晓敏对诉争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杭州中院判决驳回祖晓敏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虽然本案两份《借条》均未写明出借人身份,但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推定,在一般情况下《借条》持有人即为出借人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审理法院推定周小灵为本案出借人并无不当。

但此种推定仅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假设性推定,若被告举证抗辩成立或者法院审理后发现借贷事实虚构等,则此种推定即被推翻。在本案中,祖晓敏对涉案借款事实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周小灵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以佐证其诉请事实,因此祖晓敏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借据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债权凭证如果未明确载明债权人,则会给债务人提供可乘之机,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因此当事人在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时,应当严谨审慎,对债权凭证的内容认真核实,切不得马虎大意。同时当事人也应当树立证据意识,保存好相关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累。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第一款 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第二条 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周小灵是否出借人:祖晓敏认为借条未写明出借人,借条真伪、出借人身份难以确认,因此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周小灵系出借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周小灵持有借条主张债权,结合其向徐健账户汇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周小灵即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

2、案涉借款金额:祖晓敏认为周小灵于201683日、810日向徐健账户汇款的40万元、45万元缺乏借条印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故徐健的数次还款不能作为对前述汇款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款项往来历史看,徐健累计收到周小灵汇款195万元,周小灵累计收到徐健汇款115.7万元,同时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关系,祖晓敏、徐健也未能就前述汇款为其他债务而非借款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周小灵关于其与徐健协商还款抵扣的陈述认定本案剩余未还本金为79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周小灵主张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周小灵与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祖晓敏及徐健承担。但祖晓敏所提交的徐健向案外人汇款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周小灵与徐健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徐健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者明知徐健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等法定免责事由,故祖晓敏关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对徐健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来源:

祖晓敏与周小灵、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3769]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原告以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法院一般推定其为出借人。

案例一:

刘杰与邹桂海、牟京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55]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刘杰持有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条未载明债权人,但其提交了《以财产抵债协议》及中通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既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也是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债权人,刘杰已经履行了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邹桂海对《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及《以财产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刘杰的合同主体身份及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是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诉人主张《以财产抵债协议》中记载的‘500万元欠款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60万元借款是两笔不同的款项,抵债协议的500万元欠款,记载的债权人是刘杰,债务人是邹桂海、王立志,该500万元款项刘杰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但是对在刘杰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签订抵债协议,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确认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刘杰并认定合同成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案例二:

岳高峰与韩梁、金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977]认为,债权凭证中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原告持有被告韩梁署名的借条,并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做了合理说明,应推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金晓飞辩称其对被告韩梁的借款不知情,但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结合被告金晓飞所陈述的被告韩梁向其表妹王某借款25万元一事,足以证明被告韩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韩梁与被告金晓飞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晓飞辩称被告韩梁的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晓飞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韩梁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晓飞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陈卫与房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533]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虽然涉案两份借据未写明出借人,但两份借据现均由房建淼持有,一审认定房建淼为出借人正确。陈卫认为借据无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卫认为其已多支付房建淼款项,并要求房建淼返还多付的10856.33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要求返还多付的款项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不予支持。陈卫一审时对涉案借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中要求对2016115日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不予支持。因此房建淼要求陈卫归还涉案借款18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案例四:

上诉人马修田因与被上诉人洪大春及原审被告胡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终1204]认为,本案二审的争点问题为洪大春与马修田有无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经查,马修田具条时未写明出借人的姓名,该借条现为洪大春合法持有。马修田辩称真实的出借人为吴孔军抑或好运寄卖行,但吴孔军否认案涉借款与其有关,且好运寄卖行未经依法登记,马修田亦未举证证明吴孔军系该寄卖行的实际经营者,结合借条的内容看,亦不能判断该借条与吴孔军或好运寄卖行有关,故马修田的此节辩驳理由,缺乏事实根据。鉴于马修田未能提举相关证据印证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另有其人,故虽借据上的出借人姓名系事后添加,但该借条记载情况与持有者信息一致,依法应认定马修田系与洪大春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至于马修田与吴孔军之间有无发生其他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案例五:

宋玉敏与张莉、陈保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612]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尽管二被告张莉和陈保彦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属格式文书,未写明出借人名字,但结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以及二被告在原告宋玉敏的要求下出具借据和收据的事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出具借据的对象是原告宋玉敏,故原告宋玉敏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关于借款数额,因原告在二被告张莉和陈保彦出具180万元借据和收据后实际交付了1778400元借款,存在预先扣息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1778400元作为借款本金。即二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的1778400元借款本金。

案例六:

袁华林与兰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688]认为,关于兰雪峰主张的20131010日的5万元借条未实际交付,该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但袁华林持有借条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兰雪峰应当就此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但兰雪峰对此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七:

陈来广与包义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764]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包义兵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收条及包义兵、陈来广在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包义兵与陈来广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陈来广上诉称其所以分别于2014822日向包义兵出具11500元欠条系提前支取的工资,2014826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指向不明确、不应认定其与包义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故陈来广关于欠条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及收条指向不明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八:

叶云武与张惠燕、方朝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518]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借据上未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但原告持有借据原件,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人并非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债权人。被告张惠燕向原告叶云武借款计5000元及由被告叶乐梅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签字确认并捺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惠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乐梅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叶乐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燕追偿。因本案债务在被告张惠燕与被告方朝敏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5631日起算,因不存在2015631日这个日期,故应以201571日起算。被告张惠燕、方朝敏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乐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

案例九:

黄乾与唐叶、吴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395]认为,关于1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未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但黄乾持有借款合同、借条,且其持有通过银行交付的凭证,故黄乾具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黄乾与被告唐叶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为证,应予确认。关于1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唐叶归还借款,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持有的借条原件存在明显瑕疵,且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院对于其系出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十一:

卢正才与林如海、颜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认为,根据上诉人卢正才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林如海、颜云花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林如海是否向上诉人卢正才借款20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如海的签名及指印是被上诉人林如海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子焕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正才三个字是上诉人卢正才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应子焕在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时也在现场。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即使出借人没有在场,借条上应当载明出借人,而不是该栏空白,由债权人事后填写,这显然不符合常情。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当时向谁借款不确定,应子焕和卢正才两人谁出钱就写谁的名字。即便如此,也说明出具借条时债权人尚未确定。由于出借人一栏空白,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出借人,而且应子焕系联系人及经办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子焕筹集,故其向应子焕履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陈述存在矛盾,又无相关证明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鉴于被上诉人已向应子焕履行了债务,且属于善意履行,上诉人虽持有债权凭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案例十二:

谢玉萍与刘红兵、谢玉燕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申113]认为,原审中,谢玉萍以其持有的多张借条证明其与刘红兵、谢玉燕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刘红兵、谢玉燕归还其借款426148元。谢玉萍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就应对借贷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对于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谢玉萍提供的相关借条只能满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求,但尚未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理由如下:第一,借条本身存在诸多的瑕疵。主要体现以下:1、从借条跨越的时间及借条张数看,谢玉萍提供的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相关借条中,2003年至2008年共有218张;20092010年并无单独的借条,只是依时间顺序记载流水账的相应金额、用途等,2009年、2010年分别记载86次、9次。2、从借条反映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来看,借条除一部分注明今借宏大小玉今借小玉字样外,大部分未写明出借人,还有个别的借条写成提人民币……’或‘人民币……’;落款处除写明‘丫头’或‘刘红兵’、‘谢玉燕’外,还有一部分未写明借款人;少量的‘借条’中均未注明出借人和借款人。3、从借款的用途和金额来看,部分借条中注明借款用途,如装修房租吃喜酒物管’‘买菜等;借条中金额1000元以下的居多,最少的只有100元。第二,借条的形成与来源也存在疑点。原在宏大公司工作的谢瑞荣(系谢玉萍之父)和谢燕萍(系谢玉萍之姐)均能证明:上述借条所载明的欠款来自宏大公司,且都编写号码,系公司日常经营开支以借条的形式所记录。因谢玉萍曾经在宏大公司担任出纳会计,能够掌握宏大公司的财务,取得案涉形式的‘借条’。而且,宏大公司保留的部分流水账与相应年份的‘借条’基本能够对应。第三,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并未达到证据的优势判断标准。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谢玉萍认为,其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共向刘红兵、谢玉燕出借款项共313次,累计金额达426148元。但是,在长达八年数百次的借款期内,只有出借而没有归还,这种只借不还的方式本身就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点,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反,认为这些‘借条’系公司日常经营开支的凭证记录,比起谢玉萍的说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申请人谢玉萍虽在行为上提供一定的证据,但结果上尚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谢玉萍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进入再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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