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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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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万金!字体著作权侵权问题中“合理使用”之判定——从《九层妖塔》7字判赔14万说起

 

《九层妖塔》字体著作权侵权案,近日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就原告向佳红起诉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梦想者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下称环球艺动)、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乐视)、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判令四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6日,向佳红针对涉案单字在广东省版权局对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2014年3月24日,广东省版权局给向佳红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载明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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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30日,由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而成的电影《九层妖塔》上映。随后,向佳红发现,在《九层妖塔》电影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中出现的道具《鬼族史》旧书和《华夏日报》报纸上出现的涉案单字与其作品中相应的汉字近似,两者从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到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向佳红认为,《九层妖塔》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单字,涉嫌侵犯其著作权。据此,向佳红以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乐视及中影公司侵犯其对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为由,将四被告起诉至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版权使用费50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

对于向佳红的起诉,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及中影公司认为,涉案单字仅出现在《九层妖塔》电影道具中,目的仅为说明道具名称,为汉字基本使用方法,而非主要展示其作为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因此不构成侵权;同时,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中居于辅助和从属地位,该种使用方式使涉案单字具有了新的意义及功能,未影响其作为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给向佳红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合理使用。此外,涉案单字及其存在的字库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得,且获取渠道并未显示任何权利声明内容,不应对使用者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乐视表示,其仅负责涉案电影的投资、宣传和发行,未参与拍摄、制作,也不掌握电影道具的制作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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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多个问题进行了辩论,其中,双方在《九层妖塔》对涉案单字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分歧较大。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首先,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对道具字体的选择时,没有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这一事实说明涉案单字在《九层妖塔》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具有传达艺术美感的意义,再现了涉案单字的美术价值。与此同时,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涉案单字具有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涉案单字原有的美术价值,故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另外,已有证据显示,向佳红通过授权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从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四被告在未经授权,也未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已经影响到了向佳红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因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据此,法院认定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梦想者公司等被告的代理律师表示,其不服一审判决,将提起上诉。

电影中类似于《九层妖塔》一样因使用字体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2011年热映影片《失恋33天》因片头字幕和短信字幕等使用了造字工房公司开发设计的悦黑体书法字库涉嫌侵权,而一度陷入舆论漩涡,几经谈判,最终以电影制片方支付2万元使用费达成和解。2014年1月,由甄子丹等主演的电影《西游记之大闹天宫》在正式上映之前,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就发出律师函称,电影制片方在电影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了该厂原厂长严定宪创作的大闹天宫篆体字美术作品,涉嫌侵犯其著作权。

 

【法律分析】

从《九层妖塔》的字体著作权侵权案例中可知:多次见诸于报端的电影作品字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在判定是否侵权时,一般经历两个阶段,首先是使用字体是否享有著作权;其次是电影作品中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字体著作权的侵权,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首先,无论是书法字体还是计算机字体或字库,在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判断上都遵循“独创性”的原则,即该字体是否属于创作者智力创造活动的成果,体现创作者富有个性的判断和选择。且字体作为一种美术作品,应该是一种具有美感的艺术表达,可以较为完整而个性化的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案例中,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时,从字体本身判断: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依法应享有著作权。

其次,关于合理使用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出了12种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也在该范围内规定了8种数字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情形。具体到《九层妖塔》的字体著作权侵权案例中,需要判定的是,是否构成第二种“适当引用”的情形,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意见发表的作品,包括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的作品种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在对“适当引用”的认定上需要根据对原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及转换性程度的来进行。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七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是原作品在使用过程中具有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电影作品中对字体的要构成合理使用,可以是对该字体作品的解读、评析或者进行历史纪录片式的介绍等,实现对原作品使用较高程度的转换。而在《九层妖塔》的字体著作权侵权案例中,电影制作者是在选取“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后在电影的先导预告片和终极预告片中进行了组合式的画面呈现,转化程度较低,更多的还是利用了原作品本身的美感和艺术价值,因而无法构成合理使用,属于对原字体作品的侵权行为。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作者简介:(实习)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郑学知律师团队成员,武汉大学法学、华中师范大学心理学,专业领域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婚姻家事法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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