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武汉郑学知律师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手机号码:18086101715

邮箱地址:18086101715@163.com

执业证号:14201201410912573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28-30A层

律师文集

"黑小米"、"白小米"商标异议复审决定书


编者按:

不管黑米白米,最好别搭上小米……下面来研习一下“黑小米”商标和“白小米”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5648963号“黑小米”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3473号

申请人:刘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48963号“黑小米”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96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

原异议人是由中国IT界知名人物雷军先生于2010年领导创立的互联网行业知名企业,发展至今在行业内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小米”是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打品牌。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026856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企业基础资料;

2、原异议人名下相关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资料;

3、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情况以及被侵权案例等相关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黑小米”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耳塞机;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蓄电池”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在先申请的第10979492号“小米”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耳塞机;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蓄电池”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含义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耳塞机、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蓄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予认可,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0979492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用于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我委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于2010年4月21日在第9类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2011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于2011年12月5日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

原异议人于2012年5月8日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

我委认为,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黑小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小米”,且含义具有关联,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三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许建明

乔烨宏

吕美兰

2018年03月16日

 

关于第15648965号“白小米”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3474号

申请人:刘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48965白小米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5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6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

原异议人是由中国IT界知名人物雷军先生于2010年领导创立的互联网行业知名企业,发展至今在行业内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小米是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打品牌。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228211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0979492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企业基础资料;

2、原异议人名下相关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资料;

3、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情况以及被侵权案例等相关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白小米”指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耳塞机;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蓄电池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8211号、在先申请的第10979492小米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耳塞机;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蓄电池”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含义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耳塞机;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蓄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予认可,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用于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我委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4115日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于2010421日在第9类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2011428日被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于201258日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

我委认为,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白小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小米”,且含义具有关联,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两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许建明

乔烨宏

吕美兰

20180316


图片1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武汉郑学知律师网
Copyright © 2016 www.whzxz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手机:18086101715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中建三局)10-11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