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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知律师团队介绍 郑学知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担任武汉黄冈商会法律顾问及法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职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长江影视文化节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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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学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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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发生火灾,责任谁来担?

11月18日北京大兴发生的火灾,以及今年6月发生在杭州的“保姆纵火案”,不但引发了社会热议,也让我们更加深刻认识到火灾的可怕。在扼腕叹息于生命消逝的同时,作为法律人,我们不禁要设问,一旦在小区内发生火灾,所涉各相关方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案例一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卢荣红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号:(2017)皖01民终3188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7日10时许,金辉悦府小区13幢104室西侧发生火灾,火灾烧毁13幢104室西侧堆放的纸板、杂物等物品,卢荣红所在的304室因火灾导致房屋装潢及物品受损。经评估,确认损失总额为71100元。火灾发生后,卢荣红所在的304室因火灾受损无法居住而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500元。为此,原告卢荣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上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作为金辉悦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小区的公共区域进行管理。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没有对小区内13幢104室西侧堆放的纸板、杂物等及时进行清除,导致发生燃烧引发火灾,给本案卢荣红造成财产损失,金辉物业合肥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卢荣红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和直接财产物品损失予以支持,卢荣红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18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均系因本案产生,亦予以支持。故判决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卢荣红92100元。

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吴雅美等与黄山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山石勇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号:(2016)皖10民终9号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4日,被告吴正军办婚礼并在原告吴雅美所在楼前的狭窄空地上燃放烟花,该烟花二次爆炸后的部分焰火从未关闭的窗户炸进了吴雅美家中,恰逢家中无人而引起火灾。消防人员到达起火现场后,因楼内固定消防设施消火栓无水,消防人员只能采取其他措施进行灭火作业,并因此延误救火时间。经鉴定,原告室内装修费用及物品损失合计211356元,同时由于火灾后无法居住,原告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并支付一年租金14400元。由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正军、物业服务公司黄山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开发商黄山石勇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吴正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公众场合随意燃放烟花导致吴雅美房屋起火,并造成财产损失。德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在明知吴正军结婚需燃放烟花而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楼内消防设施消火栓长期处于无水状态,虽已报修,但未能有效督促及时予以维修。石勇置业公司作为小区消防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保证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但石勇置业公司拖延维修导致消火栓长期处于无水状态,耽误了火灾的有效施救,导致损失扩大。综上,判决吴正军承担55%民事赔偿责任,德安物业公司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石勇置业公司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一审裁判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府东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4)武侯民初字第5639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姝玲系芳草地小区业主,2012年12月31日家里发生火灾并造成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其物业管理方面存在1.设置大门隔断;2.没有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火灾的经济损失的50%,即175324.5元。

经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与芳草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芳草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与开发商和原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时,小区消防系统设施设备为瘫痪状态,全面维修资金约超过100万,小区无力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在物业服务中发生下列事由,物管方不承担责任(五)因项目设施、设备存在问题造成损失的;(六)因前任物业服务公司遗留问题,确因物管方无能力予以解决,而造成损失的”。关于小区一号门改造,安装门禁设施,增设安全岛,乃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实施,被告按要求对小区一号门进行的改造。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问题,1.被告接手芳草地小区物业服务时小区消防设施设备已无法正常使用;2.本案《物业合同》明确被告收取的物管费不包含维修小区的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被告不承担因小区设施设备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原物管公司遗留问题,被告无力解决而造成的损失;3.启用维修资金维修小区设备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而非物业管理公司。由此可见,芳草小区消防设备不能使用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业委会向相关部门反映消防情况,并警示业主严防火灾,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参与救援及善后处理,因此,被告尽到了合理的辅助义务,故原告就消防设施问题主张被告承担其火灾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一号门的改造是否导致消防车不能进入小区,只能停放在小区外一号门和二号门之间的围墙边,而耽误原告火灾的救援时间。本院认为,1.被告是根据业委会的决定对一号门进行改造;2.即使改造后的一号门消防车不能通行,但二号门应该能通行消防车;3.开发商建设进入原告房屋所在楼栋有台阶,即使消防车进入小区,也不能到达原告房屋所在单元楼下;4.原告房屋有部分房间临街,所处的位置就在一号门和二号门之间,综上,一号门的改造与本案火灾消防车的停放位置没有直接关系,且被告是根据业委会的决定而改造的一号门,综上,原告以被告改造一号门,主张其承担火灾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评

上述三个案例,案件情形不同,最终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案例一,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没有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及时清除楼道易燃物,消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对小区公共区域应有的谨慎管理义务,从而导致火灾的发生,给原告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在没有其他责任人情况下对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被告吴正军不按规定燃放烟花的行为、物业公司未及时制止该行为以及开发商拖延维修导致消火栓长期处于无水状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共同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对共同因果关系所造成的分别侵权情形的规定,法院对各侵权主体分别确定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案例三,该案中被告积极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至于大门改造以及消防设施故障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等证据表明是业主委员会所决定,并非被告物业公司责任,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物业公司对损失不承担责任。

对比三个案例,小区在发生火灾等事故后,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不是一概而论,而是依据在事故中所涉各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履行的义务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法官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来裁量各自责任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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