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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买卖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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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意思并不难理解,按道理不会产生歧义。但是因有些法院却错位认为仅适用借款合同。为此,将相关的规定做以下汇总。

基本案情和法院的结果:

出卖人甲作为原告,要求买受人乙支付货款,甲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乙方立即支付货款XX元,并赔偿损失”。甲方在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买受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驳回买受人乙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乙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但是一审二审法院的理由为: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非货币和不动产,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泰安市XX区,应由山东省泰安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是用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条文。

问题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否适用于买卖合同?法律并未规定该条不能用于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该条文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法院的结果对了,但是理由错了。根据法院的理由推不出由原告即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明确认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1、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53页关于对《解释》第十八条的解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中所举的例子就是买卖合同:“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A为接受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公号“最高人民法院”转自人民法院报)“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出卖人甲,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买受人乙支付货款。买受人乙即被告是履行义务人。出卖人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出卖人(原告)是权利人,而不是履行义务人,法院认为出卖人为履行义务人是错误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对于货物来讲,出卖人是履行义务人。对于货款来讲,买受人是履行义务一方。出卖人起诉是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原告方是权利人,对方是履行义务一方。所以法院认为出卖人原告为履行义务人是错误的。如果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是权利人,出卖人才是义务人 .

四、买卖合同如无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的,唯一的。不论是买受人起诉出卖人交付货物,还是出卖人起诉买受人支付货款,都是在出卖人一方所在地管辖。所不同的是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同。

出卖人起诉买受人交付货币,适用的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卖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买受人为给付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卖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出卖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受人起诉出卖人交付货物的,适用的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卖人交付货物,为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是由出卖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法院的问题在于,它论述的是如果被告起诉原告交付货物所适用的管辖依据,而不是原告起诉被告交付货款的管辖依据。虽然结果相同都是原告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理由和法律依据是截然不同的。

这体现的是买卖合同双务合同的两个方面,一个是交付货物的义务,一个是支付货款的义务。法院只看到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看到买受人交付货款的义务。

 

20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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